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14民初8899号
原告:***,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明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今创城投(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工业东区新工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今创城投(成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城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创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今创城投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77443.75元(2019年4月至2021年11月加班工资)。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确定今创城投公司聘任***为公司员工,担任财务经理职务,每月应发工资为13000元。今创城投公司员工上下班均会在“钉钉”上打卡,正常工作时间为工作日早上8:30到下午5:00。***及今创城投公司其他员工因工作原因经常加班,但今创城投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因此,***因今创城投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和未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劳动仲裁,但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以原、被告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由驳回***的仲裁请求。2021年11月16日,***确实向今创城投公司人事部门提出过离职请求,并与今创城投公司人事部负责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告知其做不了主,需要上报集团公司才能确定。最终今创城投公司也是以“建议补2个月商谈”为由并未通过该协议。且今创城投公司还扣发了***2021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因此,该协议因今创城投公司单方原因并未生效,并未予以执行,如果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在签订协议3日内即到今创城投公司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离职,但***实际在今创城投公司继续工作至2021年12月底,并于2022年1月5日函告解除劳动合同才离职。关于工资,今创城投公司是在***提起劳动仲裁后才补发的,39000元的经济补偿是在仲裁庭审后才发的。关于***加班的事实及加班情况,今创城投公司在仲裁开庭时均予以认可,因此,***主张加班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今创城投公司辩称,***离职时签订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在职期间的最终劳动费用全部结清,与今创城投公司再无任何劳动争议,且在***离职时今创城投公司也支付了经济补偿。因此对***主张加班工资不予认可。***入职时参与公司制定了《员工考勤管理办法》,加班需要经过审批方可认同,***在职期间的加班今创城投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经过审批。***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平时的确会出现非工作时间处理电话、微信等,但是作为高层人员这是很正常的行为。认可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于2019年4月1日入职今创城投公司,任今创城投公司财务负责人一职,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今创城投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今创城投公司对***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为13000元无异议。
2021年11月16日,今创城投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了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双方均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12月31日解除;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确定乙方的离职费用如下:1、工资发放至2021年12月31日。(按公司薪酬制度执行)2、甲方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39000元(税前)。3、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在职期间的所有未结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动报酬、提成款等)/元(税前)。三、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和解除,乙方本人确认本协议第二条所列离职费用是其在职期间以及离职的最终和全部的核算费用,除此之外,与甲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七、……乙方确认本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熟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劳动法律的情况下,经双方真实意思所做出的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八、本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于甲方盖章并且乙方签字之日生效。……”另外,在今创城投公司盖章处,有“建议补2个月商谈”字样。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是***先在前述协议书上签字,然后才由今创城投公司盖章,但盖章就是签署协议当天盖的。“建议补2个月商谈”字样是什么时候写上去的,各方有争议且无确切证据说明写的时间。
***填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为***,“预计离职日期”为“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间2021年12月31日”,“离职类型”为“辞职”,包括***本人在内的相关负责人于2021年11月30日审批完成,并最终同意***的离职申请。
***于2021年11月30日完成工作交接,2021年12月整月***未到今创城投公司工作。2022年1月5日,***通过QQ邮箱和快递向今创城投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今创城投公司未足额发放2021年部分月份的工资和10月、11月的工资,还有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解除与今创城投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今创城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之后不到公司上班了。
后,***以今创城投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等原因向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今创城投公司支付其2019年5月至2021年11月加班工资200938元;2.今创城投公司支付其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9000元;3.今创城投公司支付其因公司实行单双休制度,周末单休加班工资76505.75元。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7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2022】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今创城投公司于2022年1月给***发放了202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2022年6月8日,今创城投公司支付了***39000元经济补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证明、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表(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工作至2021年11月30日,对2022年1月今创城投公司给***发放了2021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对2022年6月8日今创城投公司支付了***39000元经济补偿的事实无异议。***称因今创城投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资,故要求今创城投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至2021年11月加班工资277443.75元。今创城投公司称双方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结清了***在职期间的所有费用,故原、被告双方已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其公司不应再支付***加班工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否对双方发生效力。
本案中,首先,《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了“本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于甲方盖章并且乙方签字之日生效。”,而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于2021年11月16日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今创城投公司也是当日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盖章,故本院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于2021年11月16日成立并对双方发生效力。其次,***提出合同上写有“建议补2个月商谈”字样,故应认定该合同并未通过。但***对其合同未通过的主张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其2021年11月30日主动提交离职申请、办理工作交接、2021年12月未到今创城投公司上班等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对于***称因今创城投公司未按约定在30日内支付相关费用,故双方没有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将在乙方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30日之内发放离职费用”,但双方并无如未按时支付离职费用,该协议作废或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约定,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最后,***提出今创城投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上约定时间履行相关义务,但今创城投公司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不会对协议已生效的事实产生影响。综上,本院确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于2021年11月16日成立并对原、被告双方发生效力。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双方明确确定了对***的工资结算至2021年12月31日、今创城投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39000元。第三条双方明确确定了前述第二条所列离职费用是***在职期间以及离职的最终和全部的核算费用,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劳动争议。第八条明确确定了***确认本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熟知《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劳动法律的情况下,经双方真实意思所做出的不可撤销的意思表示。故根据已经生效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前述约定,除协议列明的离职费用外,***无权再向今创城投公司主张任何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要求今创城投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至2021年11月加班工资277443.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