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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民初532号
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叶伟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金,系上海市华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戴智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宇,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从化珠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谢炳钊。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晋民,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广州从化珠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金,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标、许锦宇,被告珠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人民币867840.65元;2.判令被告四建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67840.65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被告珠光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8日,被告四建公司以珠光流溪御景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四建公司位于从化流溪河山庄的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除会所、A-a-1、D-d-9.10、E-b-5.6.7.8以外)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原告按照被告四建公司提供并确认的图纸施工,涂刷面积暂定42000平方米,工程量如有增减以被告四建公司另行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包保修;该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本工程的大包干单位(包材料包施工等)为大面37.5元/平方米,线条单价45.30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不含税;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该条第三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四建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经双方签章认可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给原告。2009年7月27日,因案外人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中途退场,被告四建公司、原告与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就淞溪楼K-b-1、2、3、4栋外墙漆施工项目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继续施工,施工费按如下计:已刮一遍腻子的墙的人工费按12元/平方米,已刮二遍腻子的墙的人工费按9.8元/平方米,已刷有色底漆的墙的人工费按7.5元/平方米,全部没做的墙的人工费按15元/平方米。涂料原材料计算方法为按平方面积合同单价双方结算,后续所缺材料由被告四建公司提供。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二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四建公司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二期外墙涂料增加工程。该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本工程的大包干单位(包材料包施工等)为大面37.5元/平方米,线条单价45.30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不含税;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四建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经双方签章认可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四建公司累计支付工程进度款2947006元。现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二期项目均已办理整体竣工验收且早已交付被告珠光公司使用或销售,但被告四建公司经原告多年催促,以被告珠光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至今未与原告办理结算,亦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查,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珠光流溪御景花园项目部未办理注册登记,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四建公司。同时,被告珠光公司至今未向被告四建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涉案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有权要求发包方被告珠光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1.本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2.根据被告四建公司粗略概算,被告四建公司已经多支付近60万元给原告;3.即使被告四建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也不应按照四倍来计算,应按照一倍计算;4.本案遗漏了当事人,涉案工程分为一期与二期,二期工程被告四建公司中途退场了,是由广东新南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南方公司)与原告直接签署施工合同,也就是说二期工程原告在计算工程量时将本该由新南方公司付款的工程量计算到四建公司处,故应将新南方公司追加为本案当事人;5.本案时间跨度较长且主体较多,结算较困难,被告四建公司建议由法院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来评估工程价款。
被告珠光公司辩称:1.被告珠光公司与被告四建公司没有应付未付的工程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查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金额,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珠光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和欠付金额,因此原告的诉请三依法应予驳回;3.诉讼时效问题,即便被告珠光公司真的欠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款,也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无权向被告珠光公司主张诉请三;4.原告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并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5.涉案楼盘的二期工程并非被告四建公司所承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二期工程的价款是不妥的;6.被告珠光公司认为被告四建公司有足够能力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珠光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09年5月18日,被告四建公司以珠光流溪御景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由原告承接被告四建公司位于从化流溪河山庄的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外墙基层修整、打底、刮灰、调配色漆、扫外墙漆等。工程承包范围为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除会所、A-a-1、D-d-9.10、E-b-5.6.7.8以外)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原告按照被告四建公司提供并确认的图纸施工,涂刷面积暂定42000平方米,工程量如有增减以被告四建公司另行书面通知为准。原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文明施工、包成品及半成品保护、包保修。工程计价方式为:本工程的大包干单位(包材料包施工等)为大面37.5元/平方米,线条单价45.30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不含税;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10%作为备料款;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合同单价,按80%比例支付,原告于每月22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经被告四建公司审核后业主方付款到账后3天内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过被告四建公司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被告四建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经双方签章认可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给原告。本工程的保修期为二年。
2009年7月27日,因案外人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中途退场,被告四建公司、原告与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淞溪楼K-b-1、2、3、4栋外墙漆由原告负责施工,施工费按如下计:已刮一遍腻子的墙的人工费按12元/平方米,已刮二遍腻子的墙的人工费按9.8元/平方米,已刷有色底漆的墙的人工费按7.5元/平方米,全部没做的墙的人工费按15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原材料计算方法:按平方面积合同单价四建公司和佛山市美联涂料有限公司双方结算(其中结算中四建公司应扣除按本协议约定的人工并支付给原告),后续所缺材料由被告四建公司提供,因材料供应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四建公司负责。
2009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四建公司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二期外墙涂料增加工程。该条第二款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本工程的大包干单位(包材料包施工等)为大面37.5元/平方米,线条单价45.30元/平方米,以上单价不含税;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二期工程总价款约为1687500元,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合同单价,按80%比例支付,原告于每月22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经被告四建公司审核后业主方付款到账后3天内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过被告四建公司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被告四建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经双方签章认可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给原告。除本补充协议修改补充的内容外,原合同书中其它条款保持不变并继续有效。
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就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外墙涂料工程(6栋别墅)、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外墙涂料工程(33栋别墅)、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外墙涂料工程(淞溪楼)、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39栋别墅)进行了结算,制作了四份《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盖有“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珠光流溪御景花园项目部”公章,并在“核定面积”一栏有被告四建公司员工郑东岳的签名并写明“属实:按合同结算”。经计算,四份结算书中“报审总价”合计3814846.65元,“核定总价”一栏均为空白。
被告提交的《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二期2、3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签证单》载明,由原电白四建施工的一期外墙涂料出现较多质量问题,为保证一期能顺利交楼,甲方要求广东新南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实材料对一期38幢外墙涂料的质量问题进行翻新修补,现场发生工程量如下:1、大面积涂料:9403.08立方米,2、线条涂料:2668.83立方米,3、外墙脚手架:9525.61立方米。
原告提交的2009年6月11日的《工程监理会议纪要》载明,一、现场施工问题及管理要求。1、根据业主开盘计划,集团管理中心要求本期工程外脚手架6月20号必须全部拆除完毕,不管檐口处GRC构件是否已安装,不管窗套是否已粉刷完成,外墙漆均进行,不论是否具备条件,照常涂漆。至于以后再扎架,污染墙面再返工,均照喷涂无误以后再论。各外墙涂料施工单位无条件执行集团要求。该会议纪要有被告珠光公司项目部人员许建安、董文亮及原告工作人员、监理单位人员的签名。次日,原告向被告珠光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进一步阐明因现场尚有许多窗套边未收口,若先做号涂料泥工再收口窗边的话,今后肯定会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我司概不负责。被告珠光公司项目部人员许建安在“总监理工程师审核意见”一栏签名并写到“见会议纪要”。
原告提交的2010年10月28日《从化流溪御景项目承包商(崔锡明)退场协调会》载明,根据财务中心审核部与承包商(崔锡明)核对从化相关工程款情况如下:完成总产值约13317.49万元,应付款约11653.49万元,尚欠工程进度款约:1519.17万元。
原告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五份,证实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所在的房屋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广州市中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原告与“从化电白-蔡工”的QQ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从2015年起到2019年11月1日多次在QQ上向“从化电白-蔡工”询问和催促涉案工程的结算和付款事宜。其中在2017年7月“从化电白-蔡工”提出甲方将外墙漆的工程量扣了很多,原告提出并不知道是因为何种质量问题扣款,之前并无人通知原告。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一致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四建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947006元;2.B-b32-34栋的工程量有重复计算,原告同意扣减119483.71元;3.被告四建公司中途退出了二期工程,后由新南方公司继续承接二期工程。
另外,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本院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珠江公司、四建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079948.86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21)粤0117民初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珠江公司、四建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2079948.86元的财产。原告预缴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之间签订的《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协议》、《“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四建公司是否仍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金额;二、被告珠光公司是否应在欠付被告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按照四份《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书》中的“报审总价”之和即3814846.65元作为总结算工程款;被告认为涉案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二期工程被告四建公司中途退场,是由新南方公司继续承接,原告在计算工程量时将本该由新南方公司付款的工程量计算到四建公司处。经查,虽然涉案工程确实未最终结算,但在2012年1月6日初步结算后,经原告多年催促被告四建公司结算,而被告四建公司至今仍未与原告结算,未最终结算的责任在于被告四建公司,故被告四建公司以未最终结算而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份《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书》中均有被告四建公司珠光流溪御景花园项目部的盖章及其员工郑东岳的签名确认,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四建公司提出原告计算的工程量有误,在计算工程量时将本该由新南方公司付款的工程量计算到四建公司处,但被告四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公证书》中原告与“从化电白-蔡工”的QQ聊天记录来看,在原告多年的催结算及催款过程中,被告四建公司从来没有提出过原告为四建公司所做的工程量与新南方公司承接后的工程量分不清楚的意见,现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四建公司才以此理由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而被告四建公司申请追加新南方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亦无必要。
另被告四建公司提出被告珠光公司因质量问题扣减了涉案工程款422586.19元,故应扣减原告相应工程款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提交的《工程监理会议纪要》及《工作联系单》证明,是被告珠光公司提出为赶工期不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外墙涂漆均照常涂漆,故因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应由被告珠光公司自行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也不应扣减原告的工程款。对被告四建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四建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814846.65元-2947006元-119483.71元=748356.9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本案中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发包方被告珠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那么,何为实际施工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实际施工人的条款来看,实际施工人是指:实际对建设工程的全部或者部分进行施工,与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同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或者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人事关系或劳务关系的人。实际施工人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缺乏相应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单位或者个人。而本案的原告本身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作为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四建公司签订的《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协议》、《“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为有效合同,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情形。因而原告是施工人,但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发包方被告珠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四建公司认为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利率的一倍计息。根据三份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合同单价,按80%比例支付,原告于每月22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经被告四建公司审核后业主方付款到账后3天内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过被告四建公司初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被告四建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竣工结算资料后60天内对资料进行审核,审核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经双方签章认可后十五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一次性付给原告。经查,被告四建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2947006元,占总工程款3695362.94元(3814846.65元-119483.71元)的80%。剩余20%工程款中的15%应于2012年1月6日双方初结算后60天内对资料进行审核再计十五日支付期,即于2012年3月22日支付563588.80元;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应予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涉案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符合合同规定工期办理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因原告与被告四建公司没有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移交手续,且原告提交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以房屋整体竣工验收作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依据,从《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涉案工程中的二期B-b户型、A-b户型多是于2017年8月30日竣工验收,故余下工程质量保修金184768.14元应于2019年9月29日前支付给原告。另外,因涉案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本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工程款563588.80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余下184768.14元的利息从2019年9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48356.94元;
二、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63588.8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以184768.1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4元,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