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康乐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迎宾大道288号3栋6层02号。
法定代表人:戴智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雍,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棉道4号联星仓储楼7层(智立方创新园7楼701)。
法定代表人:叶伟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金,上海市华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宏,上海市华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从化珠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滨江一路御景商业街1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罗海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晋民,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从化珠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宇、崔洪雍,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金、刘文宏,原审被告珠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建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额人民币867840.65元;2.判令四建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67840.65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珠光公司在欠付四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珠光公司、四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748356.94元;二、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63588.8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以184768.14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17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4元,被告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546元。
判后,四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受理费用及产生的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双方的合同精神。1.四建公司经业主珠光控股集团指定,于2009年5月18日与***公司签订《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并于2009年12月13日签订《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二期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但***公司在四建公司退场前并未完成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量,业主珠光控股集团亦未对上述工程量款项结算支付给四建公司。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违背合同精神及交易习惯。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工程款请款模式为:***公司报送—四建公司项目代表签名盖章确认事实,再向业主呈批审核后最终确定为结算款,项目代表确认的只是***公司工程施工的事实,并非确认***公司的工程结算金额。***公司提交的四份《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书》,真实意思为四建公司的项目部确认***公司做了工程、确实施工的事实、“核定总价”一栏均为空白,证明了该外墙涂料工程书并非结算价,而是对***公司施工事实的认定。3.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二期工程的发包人为四建公司,四建公司并非该工程的受益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质量问题扣减工程款422586.19元不应当由四建公司承担,违背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公司应承担此扣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有效的合同条款。(三)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程序失当。1.剥夺了四建公司反诉的权利。2.***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四建公司明确提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审理,违反民事法律相关程序。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裁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维护公平正义,弘扬诚实守信。
***公司辩称:(一)关于补充协议履行情况。根据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据13可以看出,四建公司辨认***公司没有履行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虽然四建公司在二期工程施工过程中退场,但在退场前,***公司已经完成所承接的二期外墙涂料工程。(二)关于《外墙涂料结算工程书》,***公司提交四份结算书确认的是***公司所报审的面积属实,并非四建公司理解的只是确认施工事实。核定总价之所以为空白,是因为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扣款等内容,需要四建公司出具正式的竣工结算报告予以审核。一审法院以《外墙涂料结算工程书》为依据,确认案涉项目的金额结算并无不妥。四建公司陈述先后矛盾,只有***公司履行了补充协议,四建公司才会将已经完成的工程内容向业主方申请审批付款。(三)关于四建公司所主张的扣款。造成外墙漆色差的原因是四建公司施工工序不合理,GRC构件制作延误导致,***公司所完成的施工工序完全是按照四建公司、珠光公司的指令执行,四建公司主张该笔扣款由***公司承担毫无事实和依据。(四)关于本案程序问题。四建公司的主张属于对***公司主张的事实抗辩,不构成反诉,且四建公司并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反诉状,四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反诉权利与事实不符。四建公司办理正式竣工结算之前,未曾以任何形式明确表示不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公司也未曾表示放弃对四建公司的债权,双方的债权在起诉之前亦未最终确认,且***公司一直督促四建公司办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等规定,***公司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珠光公司述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珠光公司无关。针对一审法院认定,“因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珠光公司自行承担”,这超过一审法院审理的内容,违背辩论原则。在质证阶段,对于***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珠光公司明确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会议纪要均没有的盖章,因此不能据此作出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四建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四建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21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查不当。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4日开庭审理本案并辩论终结,四建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6月9日才提出反诉,已经超过了提出反诉的期间,一审法院未受理反诉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四建公司如坚持可另行起诉。
四建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四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签订《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一期外墙涂料施工工程合同》《协议》《“珠光流溪御景花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合同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公司据此要求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结算书,违背合同精神及交易习惯。对此本院认为,四建公司、***公司虽然没有最终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是在2012年1月6日进行初步结算,四建公司经***多年催促结算,仍未最终结算,可见四建公司怠于履行结算结算的义务,未结算的责任在于四建公司。四份《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书》中均有四建公司珠光流溪御景花园项目部的盖章及其员工郑东岳的签名确认,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四建公司认为《外墙涂料工程结算书》并非结算价,而是对施工实施的认定,但是未能合理解释在确定工程量后又迟迟不确定造价,明显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四建公司上诉认为***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考虑到四建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公司亦存在多次催促结算等事实,不宜认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四建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四建公司上诉认为因质量问题扣减涉案工程款422586.19元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此问题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经查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此不再进行赘述。四建公司虽然就此仍然不服,但其在二审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二审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93元,由上诉人广东电白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惠敏
书 记 员  林谷曼
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