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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6执复7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宸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洮河路**七彩城﹒顺兴苑****。

法定代表人:裴勇,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iv>

法定代表人:王谦,董事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德阳,住所地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与华山北路交汇处华山广场****>

负责人:郑继东,总经理。

伟宸公司对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2017年12月28日,旌阳区人民法院就伟宸公司与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603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前向伟宸公司退还已收工程款10万元;关于涉案工程最终价款,由双方待德阳市绿世界生活广场A座(麦德龙卖场)及附属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后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788元,由伟宸公司负担3394元,由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负担3394元(此款伟宸公司已垫付,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伟宸公司付清)等。因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20年6月22日,伟宸公司向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德阳市审计局出具了川廉(2018)基字第305号《关于德阳市绿世界生活广场A座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稿》,载明德阳市绿世界生活广场A座及附属工程:送审金额27337714.00元,审定金额24839287.00元,审减金额2498427.00元,超合同价251287.00元(增加排烟系统、旗杆基础、屋面广告、区域标志标线等合同外的工程)。2020年3月,伟宸公司就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的涉德阳市绿世界生活广场A座(麦德龙卖场)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向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及郑继东退还多收的工程款529909.12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现该案已经立案并在该院审理中。

旌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时效是指债权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该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载明: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前向伟宸公司退还已收工程款10万元。因此,伟宸公司据此调解条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于2018年2月12日后的两年期间。而伟宸公司就该10万元提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6月,已过申请执行的两年期限。且其虽提交了其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通过微信向被执行人发出的信息,但该信息不足以支持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主张过要求被执行人退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二被执行人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0万元的的异议理由成立,旌阳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20)川06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裁定,裁定本案不予执行。

复议申请人伟宸公司复议称:我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执行申请未过执行时效。我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旌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和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泽云一直通过电话及微信联系向二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要求退还已收工程款10万元。2018年6月28日,德阳市绿世界生活广场A座(麦德龙卖场)及附属工程审计报告作出后,黄泽云与第二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郑继东进行了联系。2018年7月至9月,双方对按调解书载明的内容“退还已收工程款10万元”以及最终合同款项的数额,被申请人应退还数额,进行了数次协商,对于二被申请人按调解书退还工程款10万元的履行以及按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被申请人还应退还的数额,双方当时已达成了初步的协议。郑继东称需拿回去再让律师看一下,所以当时未对协议进行签署。2018年10月23日,我公司再次要求被申请人依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第二被申请人的负责人郑继东称其没有调解书,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泽云通过微信向郑继东转发了调解书。2020年1月21日,黄泽云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联系第二被申请人负责人郑继东,要求先予退还20万元,其中含调解书确定的退还已收工程款10万元及其余部分被申请人多收取的工程款。但之后,二被申请人对于协议的签订一再推脱。申请人遂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诉讼标的已对(2017)川0603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0万元,进行了扣除。就民事调解书确定的10万元,向旌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综上,我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一直在积极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双方通过数次协商,已达成了初步的一致意见。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超过法定执行时效,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且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复议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复议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旌阳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通过微信向被执行人发出要求还款的信息,应该如何理解?是否导致本案执行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对于2020年1月21日伟宸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泽云向第二被申请人负责人郑继东发出微信,“要求先予退还20万元”的意思表示,应该站在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做出有利于申请执行人的解读,即要求被申请人退还调解书确定的已收工程款10万元及其余部分被申请人多收取的工程款。因此申请执行人行使了催收债权的权利,产生了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旌阳区人民法院理应受理该案并依法继续执行。既如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603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高 正

审判员 李红兵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龚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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