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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603执异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24幢4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王谦,董事长。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住所地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与华山北路交汇处华山广场A幢1-2-1号。

负责人:郑继东,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洮河路295号七彩城﹒顺兴苑2栋5-1号。

法定代表人:裴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四川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宸公司)与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智能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江智能德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川江智能公司、川江智能德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时效已过,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川江智能公司、川江智能德阳分公司称,2017年12月28日,经旌阳区法院主持调解二异议人与伟宸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并由旌阳区法院作出(2017)川0603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异议人在2018年2月12日前向伟宸公司退还已收工程款10万元。2020年6月22日伟宸公司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于2020年7月正式立案受理。二异议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3条的规定,伟宸公司在2018年2月12日履行期限届满后至2020年6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一直未向二异议人主张权利,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伟宸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法定时效早已在2020年2月18日届满,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特请求贵院裁定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伟宸公司辩称,二异议人与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旌阳区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旌阳区法院作出(2017)川0603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二异议人在2018年2月12日前向我公司退还已收工程款10万元;关于涉案工程最终价款,由双方待德阳市(麦德龙卖场)及附属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后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2018年6月28日,德阳市(麦德龙卖场)及附属工程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作出,我公司项目经理黄泽云与川江智能德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郑继东取得了联系,2018年7月至9月双方对最终合同款项的数额、二异议人应退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无数次协商,最终达成了初步协议,但当时未对协议进行签署。2020年1月21日,黄泽云通过微信联系郑继东要求先予退还20万元,其中包含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退还已收工程款10万元及其与部分多收取的工程款。我公司一直积极向二异议人主张权利,经过数次协商已达成初步的一致意见,二异议人称强制申请执行超过法定执行时效有违诚实守信原则且没有事实依据,请求贵院驳回二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2017年12月28日,本院就伟宸公司与川江智能公司、川江智能德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603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川江智能公司、川江智能德阳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前向伟宸公司退还已收工程款10万元;关于涉案工程最终价款,由双方待德阳市(麦德龙卖场)及附属工程审计结果出来后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788元,由伟宸公司负担3394元,由川江智能公司、川江智能德阳分公司负担3394元(此款伟宸公司已垫付,川江智能公司、川江智能德阳分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伟宸公司付清)等。因川江智能公司、川江智能德阳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20年6月22日,伟宸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四川廉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德阳市审计局出具了川廉(2018)基字第305号《关于德阳市及附属工程竣工结算的初审稿》,载明德阳市及附属工程:送审金额27337714.00元,审定金额24839287.00元,审减金额2498427.00元,超合同价251287.00元(增加排烟系统、旗杆基础、屋面广告、区域标志标线等合同外的工程)。2020年3月,申请执行人就本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的涉德阳市(麦德龙卖场)及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异议人及郑继东退还多收的工程款529909.12元及利息、违约金等,现该案已经立案并在本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执行时效是指债权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川0603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载明:二异议人于2018年2月12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退还已收工程款10万元。因此,申请执行人据此调解条款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效期间应当于2018年2月12日后的两年期间。而申请执行人就该10万元提出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6月,已过申请执行的两年期限。且其虽提交了其于2019年1月、2020年1月通过微信向异议人发出的信息,但该信息不足以支持其在法定期间内向异议人主张过要求异议人退还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二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0万元的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的异议成立,本案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缨

审 判 员 罗虎

审 判 员 韩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琴

书记员代 正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