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5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街道龙山路**附****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1633857R。
法定代表人:胡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同,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必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阳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83921924T。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敏,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60196W。
法定代表人: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江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必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诚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4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江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2095元;二、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6000元及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非指定签收人签字的送货单中货物货款为被上诉人的供货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苟应奎为上诉人指定的货物签收人,本案中有三份送货单中的签收人签名为伪造,有一份送货单为周成忠代签,前述伪造签名送货单及代签送货单涉及金额为98590元,原判决将该98590元作为被上诉人供货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判决作出认定的依据不足。首先,苟应奎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人证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准许,证人才可以不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却并未要求苟应奎出庭,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未认可,该《情况说明》是否为苟应奎出具、是否为苟应奎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处于未查清的状态。再次,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系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出具,被上诉人接触上诉人原员工并要求其出具对被上诉人有利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很可能对苟应奎存在利诱、贿买,因此,该《情况说明》的获取不合法。此外,《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也无法证明争议送货单上的货物已经交付上诉人,苟应奎仅是上诉人确定的签收人,其无权指定他人收货,无权变更合同约定,且《情况说明》并未说明具体是哪个人代签代收,因此不能证明争议货物送达上诉人的事实。最后,苟应奎作为知晓签字情况的人,却未在鉴定过程中予以说明情况,而被上诉人也是在鉴定结果出来后才找苟应奎出具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常理,因此,该《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非法获取的,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未完成证明争议货物送到上诉人处的举证责任。买卖合同中货物送达的举证责任在于卖方,被上诉人举示的争议送货单经鉴定并非上诉人指定收货人签收,《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货物已经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争议货物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审程序错误。首先,原审法院未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属于程序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其次,原判决遗漏判项,没有对6000元鉴定费进行判决。第三,未向上诉人说明案件事实核实情况。被上诉人一审中举示了一份竣工验收的会议纪要,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陈述需要法院庭下核实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但法院并未向上诉人说明核实情况,却在原判决中对该会议纪要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从而错误认定了项目竣工日期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此属程序错误。
必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川江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必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川江重庆分公司、川江公司向必诚公司支付货款260685元,并从2018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川江重庆分公司、川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必诚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川江重庆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防排烟通风设备供货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通风设备,合同暂定金额为伍拾叁万元,最终以《合同附件》单价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2.质量保证期贰年,质量保证期从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3.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的现场,下货及二次转运均由甲方负责,甲方指定苟应奎1398328****为现场负责人,负责货物的清点签收,现场负责人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视为甲方签署。4.甲方对于已经验收的商品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收货后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商品质量符合约定。5.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伍万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实际交货后的7日内,甲方支付实际供货总货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七日内付到供货总金额的95%;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十日内无息付清。6.甲乙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7.若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可以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必诚公司举示了送货单10份,拟证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5日,必诚公司向川江重庆分公司供应共计532997元的货物。川江重庆分公司对其中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苟应奎”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中“周代忠代”签收的送货单亦不予认可。根据川江重庆分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三份送货单“苟应奎”签字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三份送货单字迹不是苟应奎的笔迹。2020年5月21日,苟应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本人为川江重庆分公司复盛农转非安置房项目消防工程的指定收货人,必诚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全部送往了该项目,且送货单上的全部货物已经安装在复盛农转非安置房项目三标段消防工程上,货到工地现场一般由其本人亲自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有时不在工地则由工地上时其他人代签代收,该情况其本人清楚并认可。其本人于2016年12月30日离职,在离职前该项目消防通风系统已经施工完毕(含设备及通风管道)。
2017年12月13日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三标段竣工验收。
审理中,必诚公司及川江重庆分公司均确认川江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必诚公司向川江重庆分公司供货金额为多少。必诚公司与川江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排烟通风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530000元,且对具体的规格型号及单价、数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必诚公司举示的送货单总供货金额为532997元,尽管有部分送货单不是指定的签收人“苟应奎”签收,但苟应奎对代签收的事实予以了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材料清单的货物大部分也是吻合的,故一审法院对代签收部分的送货单亦予以认定。现川江重庆分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必诚公司要求川江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068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川江重庆分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给必诚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必诚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必诚公司主张从该项目竣工验收两年之日(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川江重庆分公司系川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用其自有财产承担债务后仍不足清偿的,应由川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川江重庆分公司支付必诚公司货款260685元,并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川江公司在川江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必诚公司已经预交,由川江公司、川江重庆分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川江重庆分公司对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不予认可。必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自愿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两年之日即2019年12月13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必诚公司向川江重庆分公司供货金额为多少;二、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三、鉴定费如何负担。
一、关于必诚公司向川江重庆分公司供货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川江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对不是苟应奎签收的送货单载明金额不予认可,包括经鉴定不是苟应奎本人签字的送货单以及其他人代签收的送货单。但苟应奎在《情况说明》中认可案涉送货单上的货物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项目,本案二审中,本院致电苟应奎在案涉合同上的电话号码13983******,其在电话中述称的内容与《情况说明》内容一致,关于苟应奎为何未能到庭亲自陈述,其称2019年至今其一直在贵州工作,没有时间到庭作证,愿意对自己提供的《情况说明》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苟应奎作为本案关键证人,因为人在外地工作无法到庭作证,属于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苟应奎的证人证言并无不当。此外,案涉送货单载明的时间在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5日,争议的送货单为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6日,案涉送货单在时间上具有连贯性,且案涉送货单载明的总金额532997元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530000元接近,因而案涉送货单载明的货物金额532997元系必诚公司向川江重庆分公司的供货金额。
二、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必诚公司一审举示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案涉项目于2017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且苟应奎在《情况说明》中亦认可案涉项目消防通风系统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施工完毕,《情况说明》可以佐证会议纪要载明的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且川江重庆分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消防工程承建方,对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应比必诚公司更清楚,其并未举示相反证据推翻会议纪要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因此,本院对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川江重庆分公司应在必诚公司实际交货后的七日内支付供货金额的70%,在消防验收合格七日支付供货金额的95%,供货金额的5%留作质保金。根据案涉送货单,实际交货的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5日,则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前述交货时间之后第七日开始起算,现必诚公司自愿从2019年12月13日起按照尚欠货款金额260685元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川江重庆分公司未造成不利,本院对一审确认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予以确认。
三、关于鉴定费6000元如何负担的问题。川江重庆分公司申请鉴定苟应奎的签字系为了证明争议送货单载明的货款金额不应得到支持,但是根据苟应奎出具的《情况说明》,川江重庆分公司的该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川江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6000元。
综上所述,川江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学庆
审 判 员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