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758号
原告:重庆市必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阳光花园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83921924T。
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毅,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淑,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山路64号附4号A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331633857R。
法定代表人:胡林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珠同,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24幢4单元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60196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瑾,重庆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重庆市必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诚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江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华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必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毅、曹淑与被告川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伟、邵珠同、川江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685元,并从2018年7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防排烟通风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供货,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大渡口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提供了各种设备,截止至2016年12月21日原告共向川江重庆分公司提供设备的总货款为510685元,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却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6068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一直不履行支付剩余货款义务,并有逃避债务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另《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二川江公司作为被告一川江重庆分公司的总公司,理应对川江重庆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重庆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签收人,原告的送货单据有几张并非被告指定的收货人签收。
被告川江公司辩称,川江重庆分公司是以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川江公司在自有财产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原告必诚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川江重庆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签订《防排烟通风设备供货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应通风设备,合同暂定金额为伍拾叁万元,最终以《合同附件》单价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2.质量保证期贰年,质量保证期从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3.乙方负责送货至甲方指定的现场,下货及二次转运均由甲方负责,甲方指定苟应奎139xx4783为现场负责人,负责货物的清点签收,现场负责人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书视为甲方签署。4.甲方对于已经验收的商品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收货后30天内提出,否则视为商品质量符合约定。5.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伍万元整到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实际交货后的7日内,甲方支付实际供货总货款的70%,消防验收合格七日内付到供货总金额的95%;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后十日内无息付清。6.甲乙双方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7.若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可以进行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举示了送货单10份,拟证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供应共计532997元的货物。被告对其中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苟应奎”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对其中“周代忠代”签收的送货单亦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三份送货单“苟应奎”签字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5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三份送货单字迹不是苟应奎的笔迹。2020年5月21日,苟应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其本人为川江重庆分公司复盛农转非安置房项目消防工程的指定收货人,必诚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全部送往了该项目,且送货单上的全部货物已经安装在复盛农转非安置房项目三标段消防工程上,货到工地现场一般由其本人亲自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但有时不在工地则由工地上时其他人代签代收,该情况其本人清楚并认可。其本人于2016年12月30日离职,在离职前该项目消防通风系统已经施工完毕(含设备及通风管道)。
2017年12月13日复盛农转非安置房二期工程三标段竣工验收。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均确认川江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防排烟通风设备供货合同、送货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供货金额为多少?原告与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排烟通风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530000元,且对具体的规格型号及单价、数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总供货金额为532997元,尽管有部分送货单不是指定的签收人“苟应奎”签收,但苟应奎对代签收的事实予以了认可,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材料清单的货物大部分也是吻合的,故本院对代签收部分的送货单亦予以认定。现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仅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原告要求川江重庆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06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因被告川江重庆分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该项目竣工验收两年之日(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定。
因川江重庆分公司系川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用其自有财产承担债务后仍不足清偿的,应由川江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市必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0685元,并从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260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谢华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