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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北路2号24幢4单元4号。

法定代表人:王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区长江西路与华山北路交汇处华山广场A幢1-2-1号。

负责人:郑继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继东,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洮河路295号七彩城•顺兴苑2栋5-1号。

法定代表人:裴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述金,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勇,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伟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6民终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伟宸公司实际支付川江德阳分公司341万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金额中的34万元伟宸公司未向郑继东实际支付,二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存在违约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现有伟宸公司向川江公司送达的《工作函》、《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资料,足以证明双方确有合同清单外新增消防类别施工的事实存在。在该《工作函》的附件中包含了合同清单外的排污泵、水泵房、消火栓等工程,《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江东公司为新增工程向供应商购买控制阀、湿式报警阀等阀门管件的事实。领条、借款单主要证明江东公司向案涉消防施工的工人支付劳务费及新增消防类别施工的事实。按照审计报告中的价格计算增加工程量工程价合计314333.74元,该部分款项应由伟宸公司向川江公司进行支付。综上,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伟宸公司发表意见称,1.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川江公司等收到了伟宸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341万元,2017年双方达成和解也证明了该收款金额。2.案涉消防工程若有新增工程量需要有伟宸公司签证,但川江公司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原判认定之外的工程量增加。再审审查中川江公司等提交的《工作函》等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其他新增加的工程量,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的已支付金额;二、川江德阳分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总工程量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对于郑继东出具的两张收条中分别载明收到现金30万元、4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伟宸公司对该两笔款项未进行支付。本院认为,郑继东出具的两张收条分别载明了“今收到黄泽云现金70万元(一次40万元,一次30万元),待工程完毕后在工程款扣除。注:其中30万元由本人承担15000元利息”及“今收到黄泽云现金肆万元整”内容,该收条内容书写清楚,均为现金收取,并有工程完毕后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记载,虽郑继东等人称未收到该款项,但郑继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知晓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其在未收到收条中记载的款项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与常理不符,故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主张,在实际施工中川江德阳分公司不仅完成了合同内的消防安装,亦实施合同外的消防类别项目的安装工程。本院认为,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在再审审查时提交的《工作函》等证据,从函件内容来看,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所称的增加部分无法区分是否系合同项外工程量,该部分证据不足以证实川江德阳分公司实施了合同外新增价值为314333.74元的安装工程,故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另,关于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主张其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合同书》中对川江德阳分公司应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时间及金额作了明确的约定,川江德阳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构成违约,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申请再审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川江公司、川江德阳分公司、郑继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江智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郑继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书娟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刘长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丽平

书 记 员 卢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