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北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2559号
原告:***,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住延吉市。
被告:王琦,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崔刚,住延吉市。
被告:敦化市北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滨江国际**门**楼门市。
法定代表人:郝国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刚。
原告***与被告***、王琦、敦化市北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延君,被告***,被告王琦的委托代理人崔刚,被告北辰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在敦化市滨江国际小区以自己的名义售卖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2014年至2015年期间,敦化市乾城小区开发建设,2014年开始,承建乾城小区部分工程的建筑商即被告王琦从我处以现金交易方式购买了部分水泥,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王琦又指派其收料员***以赊账的形式在原告处购买水泥,共赊购水泥126.5吨,并出具了欠据及入库单,现拖欠53130元未付,后经了解王琦系挂靠在北辰建安公司名下,以其名义施工,***出具欠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王琦、北辰建安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琦、北辰建安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欠款53130元。
***辩称:我是王琦雇佣的材料员,负责采购,王琦挂靠在北辰建安公司名下,包的乾城小区A7号楼。当时是王琦和***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王琦当时负责乾城小区的建设,其指派我到原告处取水泥,当时我给原告***出具的欠据,经手人是我,欠款人处“王琦”的签名是我应***的要求签的,欠款数额是5万多,具体不记得了。欠据、入库单上有材料员姜娜、保管员宋瑞雪、项目经理赵万金的签字,水泥也都拉到工地了。我是2015年8月1日离开的工地,当时宋瑞雪、赵万金还在工地。
王琦辩称:2014年时,由于工地上房屋维修,确实在***处以现金交易方式进过部分水泥,已经全部履行,并不欠原告货款。对于现在原告主张的5万多元水泥款,我并不清楚,欠据上的签字也并非本人所写。***确实是我雇佣的材料员,负责采购,赵万金当时是项目经理、宋瑞雪、姜娜也是我雇佣的管理人员,但是由于在工地管理、材料保管上出现很多问题,我就不让他们干了,赵万金在2014年8月份离开工地,宋瑞雪在2014年末离开,***在2015年8月份离开工地。按照工地的管理,入库单应由库管员出具,但入库单是***出具,且没有存根联。***确实给我打过电话,但是我并不清楚欠款的具体情况,是否存在欠款我需要与会计核实账目,如果我们账上确实有欠***未付的款项,我同意承担,如果没有,这属于***私自多开的欠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在2015年6月份时,乾城小区主体工程施工才到二三层,当时用的都是混凝土,没有必要买这些水泥。我们是在2015年11月开始才正式使用水泥,且我方用水泥都是用房子换的,都是大批量的进水泥。所以我无法认定欠据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欠款。
北辰建安公司辩称:王琦挂靠在北辰建安公司承建的乾城小区二期工程。当时在签署挂靠合同时,王琦的人、财、物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王琦系自主经营,并约定债权、债务由其自行承担,且借据上没有北辰建安公司的任何人的签字,北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琦借用北辰建安公司名义承包建设敦化市乾城小区部分楼宇工程,并雇用***、赵万金、宋瑞雪、姜娜等负责工地施工管理,其中***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2014年时,王琦因承包的敦化市乾城小区工程,开始在***处以现金形式购买水泥。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由***作为经手人,以每吨420元的价格多次在***处赊购水泥,***共计向***出具欠据11份,入库单9份。其中10份欠据中“王琦”的签名为***所签,2014年11月4日欠据中有姜娜签名、部分入库单中有赵万金、宋瑞雪签名。以上,***作为经办人在***处分11次共赊购水泥合计125.5吨,金额合计52710元。
另查:2015年6月22日,***作为经办人向***出具二份欠据,共赊购水泥合计9.5吨,欠款合计3990元,并向***出具入库单,但该入库单上注明水泥数量为10.5吨,金额4410元。***曾通过电话方式向王琦主张要求偿还货款,王琦表示等工程结算后予以解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据11份、入库单9份、电话录音、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琦在承包建设敦化乾城小区工程中雇佣***负责采购建筑材料,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作为经办人在***处共赊购水泥合计125.5吨,并出具欠据及相应入库单。虽王琦本人未在欠据上签字,但***所提供的欠据、入库单上有王琦另外雇佣的姜娜、赵万金、宋瑞雪的签名,结合***与王琦的电话通话录音内容,可以认定本案中***是受雇主王琦指派到***处赊购建筑材料的事实,其出具的欠据及入库单系代表王琦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中的水泥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应为王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现***已将涉案水泥交付给王琦,王琦的雇员***作为经办人向***出具欠据及入库单,应当认定***与王琦之间已经形成了标的物为水泥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已将涉案水泥交付王琦,王琦应给付相应的价款。经本院核算,结合经办人***出具的欠据及入库单,实际赊购水泥数量确定合计应为125.5吨,金额为52710元,现王琦拖欠赊购水泥货款52710元未给付,其应承担给付义务,现***要求王琦立即给付货款53130元,但其所提供的欠据数额合计仅为52710元,虽2015年6月22日的入库单与同日的欠据相差1吨水泥即42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存在该笔欠款,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要求北辰建安公司共同给付货款的请求,因北辰建安公司并不是***、王琦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不存在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琦抗辩的其不认可与***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系***私自开具欠据,应由***承担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本案中***的行为并非代表王琦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以王琦名义多次向***购买水泥,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以王琦名义与***交易,对王琦具有约束力,故其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且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27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王琦负担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