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民初8747号
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辉,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世,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67号钢铁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周扬铭,董事长。
原告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动力)与被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天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
天津博威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要求中材天安给付货款459000元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7月13日为64642.5元)。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12月6日,博威动力与中材天安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中材天安向博威动力购买价值4590000元的货款。博威动力按约向中材天安供货,中材天安却未按约给付货款。中材天安尚欠博威动力459000元货款未付。博威动力催要未果,具状起诉。
中材天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材天安的注册地虽为天津市蓟州区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67号钢铁大厦10层,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博威动力与中材天安在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本合同发生争议,买卖双方及时协商加以解决,协商不成,在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仲裁。”因不能向法院申请仲裁,故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材天安的注册地虽为天津市蓟州区,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67号钢铁大厦10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博威动力与中材天安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中材天安向博威动力采购物资,博威动力要求中材天安给付尚欠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博威动力起诉要求中材天安给付货款,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博威动力的注册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永进道130号,其向本院提供的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亚运村第五大道天创世缘A1座311-2105室,均不在天津市蓟州区。综上,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郝爱杰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