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路1号、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188号6楼。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67号天物大厦B座十层。
法定代表人:周扬铭,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3民初1359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都江堰拉法基三线窑系统节能优化项目设备、非标、钢构、电气拆除、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劳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本质上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为工程所在地在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所以应当由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偿还垫付款及利息。双方诉争的焦点是基于《关于处理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三线窑大修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会议记录》产生的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上诉人拖欠的工人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双方之间的分包结算合同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工资款项后要求上诉人进行返还。故本案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天津市北辰区。因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美玉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铎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