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8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都区***腾飞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1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请求偿还垫付的工人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 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4971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实际垫付资金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利息为34167.4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都江堰拉法基三线窑系统节能优化项目设备、非标、钢构、电气拆除、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协调,形成了《关于处理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三线窑大修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会议记录(补充)》,约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欠付的工人工资,后期由原告向被告据实追偿,原告据此会议记录共垫付工人工资3497157元,其中2021年8月22日垫付工人工资2558661.2元,2021年8月24日垫付工人工资751883元,2021年8月26日垫付工人工资186612.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处理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三线窑大修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会议记录(补充)》、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2022)川0181民初608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先行垫付被告欠付的工人工资3497157元的事实。而原告已经向工人垫付了工资,故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垫付款3497157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497157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5866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5188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8月2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661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50元,减半收取计175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员工工资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在案《关于处理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三线窑大修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会议记录(补充)》、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向上诉人主张追偿垫付员工工资3497157元,被上诉人虽然对《关于处理都江堰拉法基水泥有限公司、三线窑大修项目、施工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会议记录(补充)》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在(2022)川0181民初608号民事案件的民事起诉状及本案审理期间的庭审陈述中,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垫付员工工资3497157元的事实,另结合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证实垫付员工工资的具体明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工资3497157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垫付款3497157元及给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被上诉人诉请3497157元应在(2022)川0181民初608号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一并解决一节,本案法律关系与(2022)川0181民初608号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该案中亦未认可一并解决并进行相应扣减,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7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静 审判员 庞 艺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穆 艺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