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民清氧气厂、海南林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2106号 原告:平凉市民清氧气厂,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十里铺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冶存义,该氧气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南洋大厦22楼2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被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缺席)。 被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平凉市民清氧气厂(以下简称民清氧气厂)诉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林山机电公司)、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有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清氧气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经传票传唤、被告中材天安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清氧气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供工业气体费72630元;2、要求被告返还氧气瓶45个(规格:40升);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被告中材天安公司承包平凉海螺1#窑技改项目工程,后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实际施工该项目。因该工程系对海螺水泥厂设备进行检修,检修过程中需要工业气体,由原告为其供应所需气体,并于2022年3月1日补签工业气体购销协议,约定原告送货至需方平凉海螺水泥项目部指定气瓶堆放处,并以满瓶换空瓶,需方应负责空瓶的收集及堆放,需方按照实际收到的瓶数每半个月结算一次气款,如需方遗失气瓶应按每只500元赔偿给供方。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工业气体,原告在开具发票后被告支付款项。经原告与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结算,截止2022年3月24日,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下欠原告工业气体款72630元。 2022年3月22日,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因安全问题被被告中材天安公司清场,后被告中材天安公司将该工程全部承接并实际施工,同时与原告签订工业气体购销协议,由原告为其供应工业气体,但对欠付的72630元工业气体款二被告拒不支付,经原告多次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中材天安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签订工业气体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供应氧气、液化丙烷气等工业气体,合同价款72630元,并约定,原告应将工业气体送至平凉海螺水泥项目部指定的气瓶堆放处,运费及装卸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应在工程结束后归还原告提供的气瓶,被告***作为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购销协议需方一栏签字盖印。2022年3月16日、202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数额分别为:52570元、20060元。2022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载明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下欠原告工业气体款72630元。2022年5月4日,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支付原告工业气体款50000元,至今下欠22630元。 2022年3月22日,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退场,工程由被告中材天安公司接管。同日,原告与被告中材天安公司签订工业气体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材天安公司供应工业氧气、液化丙烷气等工业气体,合同价款69000元,被告中材天安公司应在工程结束后归还原告提供的气瓶。被告中材天安公司接收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退场时在工地上遗留的气瓶276个,原告向被告中材天安公司工业气瓶1060个,合计1336个,被告中材天安公司归还气瓶1291个,至今还有45个气瓶未向原告归还。 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民清氧气厂提交的工业气体购销协议2份、欠款证明、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付款截图、气体气瓶收付凭证、统计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签订的工业气体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欠款数额应为226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公司清偿欠款726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2630元;被告中材天安公司接管工程后,接收了原告提供的气瓶,且被告中材天安公司在与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亦接收、返还原告气瓶,被告中材天安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的45个气瓶;本案不涉及原告与被告中材天安公司签订工业气体购销合同中的气体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材天安公司支付气体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民清氧气厂工业气体款22630元; 2、限被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平凉市民清氧气厂气瓶45个(规格40L); 3、驳回原告平凉市民清氧气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原告平凉市民清氧气厂负担1112元,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