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1359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腾飞路1号、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188号6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实际办公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67号天物大厦B座十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 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135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价值3531324.4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2个账户。被告于2021年12月7日提交的被告保全的其中一个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卫星分理处开立的3200××××8899账户于2021年11月25日被本院实际冻结3531324.48元,该账户内的保全金额已经足额。故应解除对本院对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一账户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行开立的52050167613600000907_1的账号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