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恒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海南林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6806号 原告:平凉市恒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东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岛人民大道88号“北海岸88号”605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平凉市恒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商贸公司)诉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林山公司)、***、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宇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材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林山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海南林山公司、***、中材天安公司支付恒宇商贸公司货款29843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中材天安公司承包平凉海螺1#窑技改项目工程,海南林山公司实际对该项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海南林山公司需要建材五金、电动工具、橡胶塑料制品等用品,遂与恒宇商贸公司协商,由恒宇商贸公司向其供应以上产品,恒宇商贸公司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后经恒宇商贸公司与海南林山公司结算,供应产品共计181851元,现已支付152008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仍下欠29843元货款尚未支付。2022年3月24日,海南林山公司和***向恒宇商贸公司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在平凉海螺1#窑技改项目施工中,海南林山公司、中材天安公司使用的恒宇商贸公司焊条、焊丝等辅材款共计29843元未支付。2022年3月,海南林山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从平凉海螺1#窑技改项目工程上全部撤出,中材天安公司将该工程全部接收并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继续使用恒宇商贸公司供给的货物。中材天安公司作为平凉海螺1#窑技改项目工程的承包方及施工主体,有义务对该欠款承担清偿责任。现恒宇商贸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海南林山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称,***是该项目的实际执行人,工程款项及施工都由其支配,仅用海南林山公司名义签了合同,现场发生的一切公司并不知情。***撤场后,海南林山公司贷款为该项目已经垫资近百万。该项目本还有十五天就可完工,3月20日材料送到现场,21日中材天安公司不让***及工人再进入海螺厂内施工,所有现场人员材料机具由中材天安公司支配使用。 ***辩称,***是海南林山公司在海螺水泥厂的委托人,2022年3月21日,海南林山公司和中材天安公司要求工人撤场,撤场之后所有的事务与***无关,***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海南林山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中材天安公司辩称,恒宇商贸公司与海南林山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材天安公司与恒宇商贸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宇商贸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材天安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恒宇商贸公司经与***协商一致,2022年2月26日至3月21日期间,向平凉海螺1#窑技改项目供应焊条等建材价值181851元。2022年3月1日,恒宇商贸公司给海南林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价税合计152008元。2022年3月3日,海南林山公司向恒宇商贸公司通过银行转账80780元,3月12日再次转账71228元。2022年3月24日,***给恒宇商贸公司出具《欠款证明》,载明***为海南林山公司在中材天安公司在平凉海螺1#窑技改项目施工负责人,施工过程中使用恒宇商贸公司焊条、焊丝等辅材款29843元未付。该笔欠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21年12月7日,中材天安公司与海南林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材天安公司将平凉海螺1#窑综合能效提升项目预热器及设备、电气技改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海南林山公司,合同载明海南林山公司项目负责人为***。 上述事实,有恒宇商贸公司的陈述和海南林山公司、***、中材天安公司的答辩,恒宇商贸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凭证、欠款证明,中材天安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系海南林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海南林山公司应当对其委托代理人***与恒宇商贸公司达成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恒宇商贸公司与***对欠付材料款已核对,***以欠款人身份给恒宇商贸公司出具欠款证明的行为,视为其对案涉债务的加入,故对恒宇商贸公司要求海南林山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材天安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支付材料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凉市恒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款29843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恒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海南林山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