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平凉市崆峒区渝诚五金工具经销部、海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6802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渝诚五金工具经销部,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商城3号楼3号门面房。 经营者:***,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住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南洋大厦22楼22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被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 被告: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蓟县中昌北路西侧迎宾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缺席)。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渝诚五金工具经销部(下述简称渝诚五金经销部)与被告海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机电公司)、***、中材天安(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下述简称天安(天津)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机电公司、***、天安(天津)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保用品费4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被告天安(天津)工程公司承包平凉海螺1号窑技改工程项目,后被告**机电公司实际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需要劳保用品,遂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其供应劳保用品。202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机电公司补签《购销合同》,对供货的数量及价格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劳保用品送至平凉海螺水泥项目部。2022年3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机电公司结算,被告**机电公司和***共欠原告劳保用品费用41250元,并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为**机电公司海螺项目施工负责人,在平凉海螺1号窑技改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劳保用品共计41250元,发票号码为12689943,货款未支付。2022年3月,被告**机电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从平凉海螺1号窑技改项目施工场地全部撤出,被告天安(天津)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全部接收并实际施工。被告天安(天津)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及施工主体,有义务对原告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机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被答辩人货款一事,之前所有的事情都由***负责,答辩人与***取得联系并核实情况,***回复:其一,天安(天津)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要求***和所带工人撤场,但对***之前在原告处及其他供货商所采购的货物及工具不让撤出场,说是借用至今未归还;其次,***于2022年3月22日至24日找天安(天津)工程公司平凉海螺项目经理(**)要求支付货款或归还原物,得到回复是不让带走货物,至于货款要结算之后;其三,***与天安(天津)工程公司的平凉海螺工程款至今未结算。2.***是该项目的实际执行人,工程款项及施工都由他支配,只是用答辩人名义签订合同,现场发生的一切答辩人并不知情。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货款应由天安(天津)工程公司偿还,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天安(天津)工程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在没有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和所带工人撤场,但对答辩人之前在原告处及其他供货商所采购的货物及工具不让撤出场,说是借用至今未归还;2.答辩人于2022年3月22日至24日找天安(天津)工程公司平凉海螺项目经理(**)要求支付货款或归还原物,得到回复是不让带走货物,至于货款要结算之后;3.答辩人与天安(天津)工程公司的平凉海螺工程款至今未结算;4.答辩人只是**机电公司的职工,是**机电公司平凉海螺项目负责人。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货款应由天安(天津)工程公司偿还,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天安(天津)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与**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不清楚,也不清楚货物的价格、数量、货款支付及所收货物是否全部用于案涉工程等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2年2月28日,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向被告**机电公司供应安全带150条,单价150元,合计18000元;安全帽150顶,单价25元,合计3750元;反光**150件,单价20元,合计3000元;电线5盘,单价800元,合计4000元;架子车10辆,单价500元,合计5000元;电焊条50件,单价150元,合计7500元;以上共计41250元。2022年3月1日,被告**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补签了《购销协议》,约定:渝诚五金经销部向**机电公司供应安全带、安全帽、反光**、电线、架子车、电焊条等共计价款41250元;供方送货至需方平凉海螺水泥项目部,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每半月结算一次货款;有效期限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22年3月3日,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向被告**机电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1250元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2022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兹证明本人***为海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材天安(天津)有限公司海螺项目施工负责人,在平凉海螺1号窑技改项目施工过程中,使用平凉市崆峒区渝诚五金工具经销部劳保用品共计41250元,大写金额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货款未支付。” 另查明,2021年11月28日,被告**机电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人依法委托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参加平凉海螺1#窑综合能效提升项目预热器及设备、电气技改A标段机电设备安装项目合同签订、现场事务管理、受托人在现场项目管理等相关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全部责任。受托人无转委托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提交的购销协议、销货清单、甘肃增值税发票、欠款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机电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处理平凉海螺1号窑技改工程项目一切事务,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中载明,***是**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机电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对其授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机电公司应当对其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委托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与被告**机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机电公司供应了劳保用品,被告**机电公司已接收并使用了原告供应的劳保用品,原告向被告**机电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委托代理人***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要求被告**机电公司支付货款4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渝诚五金经销部要求被告天安(天津)工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买卖合同是原告与**机电公司签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天安(天津)工程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合同对天安(天津)工程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天安(天津)工程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机电公司与天安(天津)工程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渝诚五金工具经销部货款41250元; (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渝诚五金工具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减半收取计416元,由被告海南**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