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4568号
原告:***,男,汉族,住。
被告:***,男,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峰(特别授权),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新平,男,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失镇新广南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特别授权),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殷新平、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水务公司)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云峰,被告殷新平,被告中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575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讨要劳动报酬产生的5天误工费、车杂费2000元,到4月18日拖欠劳动报酬产生的24%年息72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补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告通过介绍人顾义武介绍与被告***相识,遂跟随***至河失工地从事烫管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工日280-300元,经原告核算共计做了116.5个工日。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已给付15650元,尚余劳动报酬1575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2020年9月2日至工地上班,至9月9日原被告双方以240元/天的工价结算工资1680元,该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双方账目已经结清。2020年9月17日之后,原告又至被告工地,原告一共做了83个工日,按230元/天计算,共计19090元,因原告在拉材料过程中将租赁房屋(用于堆放施工材料)的门撞坏,经河失镇刘官村村委会调解,由被告***代为支付赔偿款5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管道打压未完成,扣2000元。余款16590元已于2021.2.10将此款汇至泰兴市劳动监察大队赵菲,由赵菲扫码支付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工资结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撞坏我租用仓库的大门,经当地村委会调解,我赔付了5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殷新平辩称,我承包的中建公司的劳务,***承包我的劳务,***的费用我已经与他全部结清,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中建水务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告如果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起诉我司,存在原告主体不适格问题。根据最高院(2005)民申字第919号一案的观点,实际从事工程建设主体为实际施工人,为有别于施工人、承包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施工主体的表述方式,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使用实际施工人概念,从其人员构成来看,在施工现场实际施工人员多数为农民工,因此实际施工人内部法律关系为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提请注意实际施工人内外部法律关系的区别。原告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来起诉作为总承包人的我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我司已按约向下级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我司承包的“江苏泰兴开发区自来水厂及配套设施PPP项目”,目前尚未完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惯例,我司按照暂定完成产值向下级分包单位办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目前河失镇地区产值为21250610.1元,按照70%的进度款比例,扣除10%违约保证金后,应付金额为1275万余元。实际支付金额为1478万余元,已超过应付金额。3、根据下级分包单位提供的支付申明书,自项目开工以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发生的全部农民工工资,我司已向下级分包单位付清,上述期间已包含原告主张的2020年9月3日-2021年2月8日这一区间的。4、根据我司下级分包单位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因施工产生的纠纷由北京仲裁委进行仲裁。因此,若原告基于下级分包单位对我司的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接受我司与下级分包单位之间合同的约束,即其不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司。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承包了泰兴开发区自来水厂及配套设施ppp项目—乡镇供水管网改造工程。2020年6月20日,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将其中的河失镇段的供水管网改造工程分包给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殷新民以其子殷涛的名义向泰州市宏泰市政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劳务,殷新民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经他人介绍,原告***跟随***在河失镇地段从事烫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40元。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9日,***工作了7天,其以家中有事为由请假离开,经双方结账,***给***出具了1680元的欠条。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2月间,***又陆续至该工地工作,其间其自记工日116.5天及加班工时折算14个工日。后双方为工资结算发生纠纷,经泰兴市劳动监察大队相关工作人关协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16590元给***。***追要剩余工资未果后,于2021年5月31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为2020年9月2日至9月9日工资是否已给付及工日数发生争议。被告***称,2020年9月2日至9月9日的工资已以现金方式支付,但不能举证证明。对原告自记的2020年9月20日后的工日数及加班工时不认可,称根据考勤记录表记载,其间原告实际工日83天,另有18天的打压,因双方约定打压不计工日,故不应支付工资。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己按约定向下级分包人付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被告殷新民与被告***之间的账目也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由***为***分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关于日工资标准,由于双方已对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9日的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的日工资标准为240元,***辩称其后的工资变更为每日230元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日工资标准为240元。关于2020年9月2日至2020年9月9日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原告***持有欠条,被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工资尚未支付。关于2020年9月20日以后的工日数,原告主张130.5天,但其仅提交了自行记载的工作日志,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间的工日为83天,并承认原告打压工日18天,但辩称打压不应计算工日,对于该辩称意见,其未能举证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是计时工资,并非以工作量计算,该18天应计入原告的实际工日。故原告的实际工日应认定为108天(含已出具欠条的7天),按240元/天计算,被告***实际应支付***工资25920元,扣除***已支付的16590元,尚欠原告工资93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追款误工费和车杂费,由于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工资以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请求,其计算标准无法律依据,且其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殷新民及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在施工过程中损坏其承租他人仓库大门及门垛,其赔偿了500元,要求一并处理的主张,由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故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资9330元;并以9330元为基数,自其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倪小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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