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8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9号1幢6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中建生态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加判工程款9万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中建安装公司与**共同支付工程款1506200元及相应利息;3.中建生态公司在欠付中建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4.追加***、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判令以上当事人与**、中建安装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1506200元及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一、其提交的2020年8月19日和22日***签发的《工程联系单》,均明确泵站工人工资另行结算。一审不予认定3个泵站施工费用另行结算,与事实不符。二、中建安装公司系债务加入。中建安装公司曾要求其另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即中建安装公司欲解除与**之间的施工合同,收回施工场地,结算已经施工的工程价款。但最终案涉工程仍由其施工完成。其于2020年7月14日与**签订合同后就按照**的通知进场施工。其完工的工程是交给中建安装公司而非**,按照合同相对性,***是实际施工人,中建安装公司是加入到***与**的合同中,之后**中途退出,***施工的工程由中建安装公司结算。三、中建生态公司不是总承包人,而是与案外人中建水务江阴有限公司共同发包工程,应当在欠付中建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尽管中建生态公司提供的与中建水务江阴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仅4页,不完整。中建生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水源及引水工程等投资、管理,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承包案涉19亿元的工程施工。2018年10月23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江苏省江阴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及城区黑臭水体整治PPP项目中标公告,江阴公用事业局是该PPP项目的实施主体、采购人、建设单位、发包人之一,中建生态公司是该PPP项目实施、建设、发包、运营单位之一,系共同发包人之一。四、在2022年8月23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当庭提出追加当事人,随后向一审法院邮寄书面申请及相应证据,并补交案件受理费9178元。因此,其申请追加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其先与***签订了个协议,后来退出,其不清楚其他事情经过,其没有参与付款,不应让其承担工程款。 被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辩称:一、金额计算及责任承担等均以***与**的施工协议有效并应当履行且至今未解除为前提,而关于增加3个泵站的价款,***始终未提交应当另行结算或相关的变更签证。二、其从未有加入**与***之间债务的意思表示,***反复强调合同相对性,但是***的主张实际一直在突破合同相对性。三、中建生态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人而非发包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四、***之所以在一审过程中不断追加其他人为被告,是因为对于诉请的合同相对人反复变化,而本案一审证据已清晰表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存在于**之间,无需追加其他人作为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建生态公司辩称:一、根据***与**之间的《施工协议》,二者明确约定双方间结算方式为按照户均7000元结算,除此以外,并没有有关泵站为增项的约定,甚至合同约定***作为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借口要求增加费用。***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中建安装公司、中建生态公司向***确认过案涉3个泵站可以另行结算,而且实际上案涉3个泵站的建造属于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的范围。二、其系总承包人,依据的是与发包人中建水务江阴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PPP项目,实施机构为江阴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其牵头的联合体中标该PPP项目。在整个PPP项目层面,其是社会资本方之一,但在案涉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层面,又是总承包人,两种身份的认定并不冲突。三、追加被告存在于必要共同诉讼中,而本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不属于可以依据现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支付工程款1506200元及该款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中建安装公司对**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中建生态公司在应付中建安装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主张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责任;4.判令***对其施工的位于江阴市××镇××村XXX工程在工程款150620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建生态公司,曾用名为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2019年6月18日,发包人中建水务江阴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苏省江阴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及城区黑臭水体整治PPP项目之村庄生活污水治理。2019年10月30日,中建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与中建安装公司签订江苏省江阴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及城区黑臭水体整治PPP项目之村庄生活污水治理一标段分包合同。2019年12月27日,中建安装公司与宏鑫建筑公司签订江苏省江阴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及城区黑臭水体整治PPP项目之村庄生活污水治理一标段工程市政二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2020年7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江阴市村庄生活污水治理工程,工程地址为江阴市各乡镇;结算方式按照户均7000元进行按实结算,按月进度付60%,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95%,余款5%一年后**;主材料甲方统一采购,乙方交纳每户1500元材料款,按乙方进场施工的实际户数交纳,其他材料乙方自购。该协议手写载明“材料款打至***泰兴农商行”。2020年7月15日,***向***账号存款100000元;2020年7月21日、22日、23日,***支付**材料款共计200000元。 一审中,***提供XX村村民***、***、***证明一份,载明:***施工队于2020年7月27日入住XX开始污水改造施工到2021年4月份结束,总完成322户,已全部结束,使用正常。***并申请***、***、***出庭作证,***、***、***到庭均陈述:当时听说要来弄污水处理工程,其三个人就义务帮忙去管管,三人都是负责帮忙的队长;***在村里面实际做污水改造是从2020年7月27日开始做的,一直做到2021年4月份结束,总共完成了322户的污水改造,最后中建生态公司下来查,确定***做了322户,3个泵站也做的,3个泵站就是用于322户的污水排污。 ***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宏鑫劳务公司、中建水务江阴有限公司、江阴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追加被告的申请。***还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交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按照每户7000元进行按实结算,主材料**统一采购,***交纳每户1500元材料款。根据***提供的XX村村民的证言,可以认定案涉工程322户已于2021年4月施工完毕并已实际使用,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2254000元(322户×7000元)。***认为3个泵站应另行计算工程款,因3个泵站也是用于污水治理工程,且***未有证据证明3个泵站属于增加的工程量或经双方确认一致另行结算,故法院对***的该陈述不予采信。故法院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的造价鉴定申请也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应给付**材料款483000元(322户×1500元),***已支付**材料款300000元,***还应支付**材料款183000元。***自认收到中建安装公司代付农民工工资654800元。综上,**尚结欠***工程款1416200元(2254000-183000-654800)。**未到庭,其未举证证明存在超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协议仅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一年后**,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施工完成并已使用,故95%的工程款即2141300元应于2021年5月1日前支付,余5%的工程款即112700元应于2022年5月1日支付,逾期未支付可按LPR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应承担的利息损失为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3500元(1416200元-112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7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 ***认为中建安装公司系债务加入,未有证据提供,法院不予采信。***要求中建生态公司承担发包人的欠付责任,因中建生态公司不是发包人,故法院对***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也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416200元及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3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27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56元,由***负担1097元、由**负担17259元,**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院诉讼费账户。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其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向其发了一份解除合同函的照片,该函是2020年10月29***建筑公司发给江苏淮志建筑劳务公司解除合同函,解除他们之间签订的案涉工程的合同,证明**于2020年10月29日中途退出施工现场,***未退出,另与中建安装公司建立事实合同关系,最后工程也是交给中建安装公司。证据2,江苏淮志建筑劳务公司企业信息,证明法定代表人是**,是**的亲戚。证据3,中建生态公司工作人员***向***的施工人员发放工资,工资发放表中第1、2表中第15项,第3**的第17项,均写明***是承包人,证明***是实际承包人,且中建安装公司、中建生态公司均认可。 证明中建生态工司、中建安装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中建安装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聊天记录系一审宣判后发生,与本案无关;解除合同函非原件,且无法证明江苏淮志建筑劳务公司与宏鑫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该关系与***、**之间存在的指向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均与本案当事人无关。证据3中涉及一审证据,不再质证,即便中建生态公司确代付工人工资,亦是履行总包人责任***建筑公司的工人代付工人工资,无法证明中建生态公司为发包人。中建生态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在一审中明确要求**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相矛盾,对证据3,薪金发放表的三性无法认可,对交易明细、交易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即便涉及其公司的交易属实,也不能看出其与***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支付行为属于代付,即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如此,更能看出其公司的总承包人的身份,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发包人身份。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与**签订了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作为书证,证明力较高,足以认定***与**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主张中建安装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但不能举证中建安装公司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至于**是否退出施工的事实,即使真实,该事实亦不能证明之后即由中建安装公司加入了**的债务或直接与***成立施工合同关系。关于***二审提交的证据1,并不能证明与中建安装公司有关联;证据2也只是案外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但不能关联到中建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证据3,对于工资发放表,中建生态公司解释系代付亦有较大可能性,故***主张中建生态公司系发包人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虽然***提出追加当事人,但其所欲追加的当事人,并不与其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中并无必要追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负担。***预交18356元,本院退还16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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