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201民初1770号
原告:覃荣,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伟伟,男,1983年2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
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领馆街6号。
负责人:陈有根,系该局党组书记、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肯.克孜日别克,塔城市教育局副局长。
第三人: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原山西大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太原迎泽区新建路188号928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宇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宇,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三期太行山街750号。
法定代表人:马恩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荣与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10月8日由审判员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婷、于伟伟,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吐尔肯.克孜日别克、孟凡辉,第三人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宇红、苏思宇,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支付原告工程款2103120.03元;二、木案诉讼费、邮寄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招标的塔城市一中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由山西大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中标,并于2011年5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5月12日在塔城地区建设局备案),2012年7月该项目交付使用,其中运动场基层部分和运动场安装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4170350.99元和10048.55元,合计4180399.54元。目前了解到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尚欠山西大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2103120.03元未支付。按照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给付2103120.03元工程款。
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辩称,该建设工程的合同发包方是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承包方是山西大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按照山西大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授权,已向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分成款400万元,不认可原告覃荣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覃荣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述称:我方原公司名称为山西大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签订建设工程的合同,不认可原告覃荣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覃荣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述称:该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我方,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应当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覃荣只是提供劳务,且劳务费已支付完毕,无权请求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就塔城市第一中学宿舍、食堂、运动场工程项目与山西大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现第三人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工程款4996031.37元;2011年5月20日山西大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现第三人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承包的塔城市第一中学宿舍、食堂、运动场工程项目全部发包给第三人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施工期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工程款4996031.37元;2011年5月12日第三人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转账公正书,要求将工程转入第三人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991902755810606)。工程完工验收决算价为6262858.94元,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按照授权转账的要求自2011年6月17日起分三次向第三人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支付400万元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覃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质量监督计划、安全监督计划、质量监督登记表、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中,施工单位均为第三人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另,山西大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经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变更为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覃荣提交的质量监督计划、安全监督计划、质量监督登记表、竣工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提交的《关于塔城市第一中学运动场项目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及发票,第三人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提交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书、中标通知书,第三人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授权转账委托书、竣工验收报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所谓实际施工人,可以是转承包人,违法分包的分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等,即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可能是未注册登记的包工队等费正式组织。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及第三人山西大力环境治理有限公司、新疆领先体育设备有限公司否认原告覃荣是本案争议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覃荣应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才能按照法律规定,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但本案原告覃荣所提交的证据中施工单位均为山西大力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塔城市第一中学宿舍、食堂、运动场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覃荣以自己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塔城市教育和科学技术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625元,减半收取11812.50元,由原告覃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麦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