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4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柴达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5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有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1日出生,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审被告:***风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广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再审申请人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有成、***、***、***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风新能源发电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2民终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过程中,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宋 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