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原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中青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三份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本案被告中青公司或***”错误。一审中,***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中青公司施工项目安装的门和门禁系统系***提供;***提交的转款记录证明中青公司向***支付门款;中青公司提交的工程量预支表中,记载防火防盗门的收款人是***,中青公司已向***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更进一步印证中青公司对***提供***项目门及门禁系统的事实知情且认可,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错误。《通知》中写明欠付***货款金额、货物使用地点及工程地点等,***本人书写“同意群升集团公司将所有门禁系统及安装门工作完成,由青海金安公司与村委会竣工验收结算后直接支付该款,具体事宜全权由***负责”,***作为证明人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欠付***货款30,3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通知》系***个人行为,未征得中青公司同意为由不予认定错误。一审中,中青公司辩称***与中青公司系挂靠关系,如***挂靠事实存在,其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出具《通知》并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欠***尾款的事实,且***已承诺由中青公司与***项目结算后直接支付该款,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青公司自认案涉***项目工程款已全部由中青公司领取,中青公司应当向***支付该项目上安装的门和门禁系统的尾款。一审法院已向***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仅因***不出庭,就否认***出具的《通知》,不认定欠付***货款的事实,明显不公。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青01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中,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2015年4、5、6、7、9、11月份《货款明细确认单》《付款明细》及收据中有***签字,该案件中***代表中青公司,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为(2017)青01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与中青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错误。综上,***已提供安装义务,并经过发包方确认,中青公司应向***支付部分货款,***也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以***缺席为由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中青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与中青公司无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非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三份购销合同均非其公司签订,也未委托任何人与***签订购销合同。2.三份购销合同供方均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需方均为“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而本案原告为***个人,其公司也不是“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所以本案双方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三份合同需方是“***”签名,说明三份合同签署均为***个人行为,该三份合同中青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与其公司无关。4.对***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防盗门等由***提供,同时该《证明》不能证实中青公司拖欠***材料款。5.中青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程量预支表》证明中青公司在该项目上的付款流程,因该项目是***挂靠施工,实际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是挂靠人***,工程款到位后***负责支付时,需向中青公司提交《工程量预支表》说明资金使用去向,在中青公司财务办理借款手续后,中青公司按照***的安排向各班组和材料商支付款项,***向中青公司提交成本发票冲账,中青公司仅将收到的工程款经手支付给各班组或材料商而已。6.对《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⑴是否由***本人书写无法辨认;⑵***个人出具,无中青公司印章,只有***签名和指印证明是***个人行为与中青公司无关;⑶通篇没有出现***的名字,***依据此证据向中青公司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⑷***不是中青公司人员。7.332号判决书认定***与中青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其不是中青公司员工,中青公司没有明确授权,不能代表中青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表见代理。8.1663号判决书没有认定***系表见代理,对***签署的所有资料不认可,与中青公司无关;1663号判决书的裁判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三份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2015年,案涉合同签订时还没有1663号判决书,***引用当时不存在的证据证明***的身份不符合常理。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青公司有合同关系,中青公司拖欠其材料款,仅凭***和***出具的资料向中青公司索要材料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青公司、***向***支付货款30,300元,并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中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9日、2015年8月22日,***以群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新村建设防火、防盗门购销合同》两份,两份合同首页的供需双方分别是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和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合同尾部签名落款处供方为***的个人签名,需方落款处为“***”签名,合同首部及尾部落款处均没有加盖供需双方单位公章。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18,488元、30,058元。另,2014年8月29日,***仍以群升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新村楼宇对讲系统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处供方与需方仍只有***和需方***的签名,合同价款31,800元。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180,346元。2014年至2016年间,***在中青公司财务出具借据并提供付款明细,中青公司按***提供的付款明细向具体施工班组、材料商等支付人工工资、货款等,其中包括有支付给本案***的部分货款。一审庭审中,***代理人称***系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在青海的供销商。 另查,案涉城东区韵家口镇***村新村建设项目中的10、12、14、16号楼是由中青公司(原青海金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实际施工人为***。原青海金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曾设立分公司。 再查,***提交的(2017)青01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的当事人分别为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和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中青公司,涉及的工程也系***村新村建设项目,该案涉及的合同中需方落款处是“***”的签名并加盖有中青公司***新村项目部印章,该合同总价款227,844元,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价款100,000元,该判决书判决由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剩余价款127,844元及违约金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交的三份购销合同以及***村委会的证明,虽能证明***将群升集团品牌门及对讲系统提供给了***村新村建设项目工程,但案涉三份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均未加盖公章,且合同首部需方为“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尾部落款处都是由“***”签名,***提交的(2017)青0102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与中青公司在***新村项目中存在表见代理关系,故在***缺席的情形下,***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三份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为本案中青公司或***;***提交的***于2021年4月书写的“通知”,系***的个人行为,并未征得中青公司或***村委会的同意,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及中青公司的付款流程。故***主张由中青公司及***支付剩余货款30,3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份群升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合同是由***与中青公司签订及履行,与群升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主张货款群升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中青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如群升集团有限公司认可***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则本案诉讼主体应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个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与案件调查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是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4月6日,***以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通知》,记载: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村委会10#、12#、14#、16#共4栋楼的由村委会指定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门和门禁系统,现已全部安装完毕,待村委会全部竣工验收并决算后支付尾款30,300元,由青海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并在该《通知》中手写添加了“同意群升集团公司将所有门禁系统及安装门工作完成,由青海金安公司与村委会竣工验收结算后直接支付该款,具体事宜全权由***负责”,***作为证明人在该《通知》上签字确认。2017年6月15日,青海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青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后于2021年4月8日更名为中青公司。 还查明,中青公司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青公司委托***以中青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参加了诉讼。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2)青0102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村民委员会欠中青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22年4月21日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青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货款支付责任的问题。***以中青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的《通知》,明确记载了欠付***货款的数额及给付期限,且中青公司与***均认可***系挂靠中青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对涉案工程中欠付***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两份《***新村建设防火、防盗门购销合同》、一份《***新村楼宇对讲系统购销合同》主张其与中青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三份购销合同虽然在供需方处分别记载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及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但因落款处未加盖上述两公司的印章,而是由***及***签字,故不能认定是群升集团有限公司及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行为,应以合同落款处实际签字人的身份予以认定合同履行的主体。中青公司虽不认可***系其公司人员,但根据中青公司提交的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新村建设项目班组月完成工程量》清单记载,***系防火防盗门班组负责人,且该公司实际已付货款20,000元,能够证实***向中青公司承包的项目中提供防火防盗门,***在货物买卖关系。中青公司还以未授权为由,不认可***与***签订合同的行为,但因其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使用了***为履行该合同所供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关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的规定,应视为中青公司对***签订合同行为的追认。故中青公司关于涉案三份购销合同供方均为“群升集团有限公司”、需方均为“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而本案原告为“***”,其公司也不是“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其公司与***无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且在中青公司诉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青公司委托***以中青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参加了诉讼,能够证实***系中青公司在涉案项目的管理人员,而***作为证明人在***以中青公司名义出具《通知》上签字确认,亦应视为代表中青公司的职务行为。中青公司与***均认可***系挂靠中青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对于其公司收到的工程款经***办理相关手续后支付给各班组或材料商,故中青公司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出具的《通知》能够证实欠付***货款30,300元的事实,故中青公司、***应向***支付货款30,300元。同时,该《通知》还记载“待村委会全部竣工验收并决算后支付尾款30,300元”,结合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2民初3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村民委员会欠中青公司工程款430,000元,于2022年4月21日之前付清。现中青公司认可已取得该工程款,***主张本案欠款的付款条件已具备,中青公司、***应依此通知及时向***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本应按照涉案购销合同关于“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须按应付款的4‰每日支付给供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该约定明显高于签订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故本院调整中青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主张的公告费6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导致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 二、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货款30,300元,并承担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8元,均由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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