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5066号 原告:**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青海省**市廿里铺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租赁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租赁站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高铁新区A2小区6栋1**3楼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柴达木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监事。 原告**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共计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是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标段一”工地出租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租赁物,合同对租金计算标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均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结算单确认:截止2021年7月11日,欠付原告租金118344元,尚有钢管3856米、扣件4205套、顶丝216根、套筒221根未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至今未返还,租金持续计算至今为213201.28元,未返还的租赁物赔偿款为81929元,共计295130.28元。鉴于原告庭前与被告友好协商达成的结算数额为140000元,故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租赁合同》落款处加盖的“中青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我公司从未刻制该枚印章,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在庭前通话录音调查中称,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结算结果的真实性。其与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私交甚好,该公司向其转包部分工程。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因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结清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导致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结清***的工程款,***同意直接由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以抵扣该公司欠付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但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鉴于此,***愿意就欠付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金额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即以140000元为准。 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通话录音调查中称,我公司向***出借资质未收取任何费用,***承揽工程过程中对外欠付债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案涉《租赁合同》落款处我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认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方处**,应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2021年4月1日,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证据3.“**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一倒班楼钢管租赁材料”(***手写结算单),拟证明: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手写结算单确认:截止2021年7月11日,欠付原告租金118344元,尚有钢管3856米、扣件4205套、顶丝216根、套筒221根未返还。证据4.租赁费结算单,拟证明:***确认截止2021年7月11日租金共计产生128344元。 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上我公司**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4我公司未参与不发表意见。被告***在庭前通话录音调查中对证据1合同上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本人手写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结算单上其本人签字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前通话录音调查中对证据1合同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1中***签字真实性采信,对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采信。对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因该印章内容“中青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与该公司名称不符,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与该公司存在关联性的情况下,对该印章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2证据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均为***所写,其本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租赁物,租金每月25日结算一次,被告应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如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担保方对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租金付清及租赁物返还。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于2021年8月20日出具手写结算单确认:截止2021年7月11日,欠付原告租金118344元,尚有钢管3856米、扣件4205套、顶丝216根、套筒221根未返还。上述租赁物被告至今未返还。庭前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欠付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以140000元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主体如何认定?二、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抬头承租方处虽写明“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落款承租方处仅有***的签字及加盖“中青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承租方的身份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是否为承租方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落款承租方处虽有“中青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内容与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并不相符,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印章系被告公司实际使用的印章情况下,其主张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为承租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每月25日与原告结算,并在结算当月付清欠款。而根据2021年8月20日***出具的手写结算单可知,截止2021年7月11日,其已欠付原告租赁费118344元,且该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明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按1400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落款担保方处**,应视为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担保方对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赔偿款140000元及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签订的《**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城北双峰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金及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140000元、诉讼费3100元,共计143100元; 三、被告青海众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3779元,原告多余交纳的679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