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9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再审申请人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425号民事判决,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案涉工程项目由挂靠人***与发包人***村委会达成合意并实施,中青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没有参与项目施工和管理,仅是将收到的工程款按照***的支付计划支付给各班组和材料商,项目收到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二)中青公司与***签订《挂靠协议》,***与中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未授权其与***签订购销合同,且合同未加盖中青公司公章,而是***个人捺指印明确说明是其个人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规定,中青公司对案涉三份合同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对中青公司不发生效力。(三)《***新村建设项目班组月完成工程量预支表》是在中青公司收到案涉工程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由***提交,在其出具《借据》后,中青公司按照***安排向各班组支付相应款项,非中青公司直接支付。支付完成后,***向中青公司提供与《借据》金额一致的发票冲抵项目成本。该份证据和《借据》加盖的公章是中青公司为证明上述付款流程和证据的真实性加盖,原件无此印章。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青公司与***有买卖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四)***出具《通知》系个人行为,中青公司不认可。***与***签订购销合同,却持中青公司不认可真实性的***个人出具的《通知》向中青公司索要工程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通知》上签字的“***”与中青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职务行为,其身份和其项目部管理人员身份来历已经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查明,二审法院对其身份的认定错误。综上,中青公司认为二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本案审查期间,中青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5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不是该公司员工。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该公司2021年4月变更公司名称。 ***质证称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称对***和***的事情不知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产生于二审判决前,中青公司未说明未在原审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且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与中青公司关系及该公司名称变更时间,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青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青公司对***对外以中青公司名义施工以及案涉买卖合同标的物实际用于其施工项目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认定中青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依据中青公司与***的挂靠关系、***确认欠款事实、双方货物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等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中青公司提交(2022)青0105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事实,中青公司此节申请事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中青公司称,对案涉三份购销合同事前不知情,事后未追认,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挂靠中青公司、对外以中青公司名义施工,对于付款,由***向中青公司申请,按照***申请要求支付给相关债权人。对于与***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物,中青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确认了欠款数额,故中青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支付义务。原审此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中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青建设集团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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