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诸邦建工有限公司

浙江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1640号

原告:浙江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下岸渚村。

法定代表人:郑仁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城关镇望云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吴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工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与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环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20年4月2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因原告安丰公司、被告菲达环保申请,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9日追加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建工”)为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被告菲达环保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张彬,被告中普建工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剩余租费(包括进出场费、车渡费等329202元);2、被告支付原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3月10日为98219.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菲达环保、中普建工支付原告剩余租费(包括进出场费、车渡费等)329202元;2、被告菲达环保、中普建工支付原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0年3月10日为98219.88元;3、菲达环保、中普建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菲达环保因承建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项目低温电除湿及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型号、租费项目、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后原告按约提供塔式起重机供被告使用,并根据被告要求进行转场安拆。租赁期间,共产生租费(包括进出场费、车渡费等)合计1321202元,扣除被告代付的塔吊司机工资172000元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费1149202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20000元,至今尚欠329202元未付。菲达环保公司认为中普建工系本案一体项目电除尘器工程安装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且是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承租方,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菲达环保答辩称:被告菲达环保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菲达环保系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低低温电除尘器及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总承包方,后于2017年7月6日与中普建工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合同4.3约定施工工程所用的工器具及起重设备全部由承包方自备。后中普建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由中普建工租赁并使用,租赁费也由中普建工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菲达环保催讨过租赁费。基于业主与工程监理的要求,被告菲达环保以总包方的名义与原告安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用于备案,该合同仅用于备案,原告与被告菲达环保之间不是真实的租赁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查明费用已经结清,则原告涉及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中普建工答辩称:一、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中普建工而非菲达环保。2017年7月6日,被告中普建工与菲达环保签订了《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低低温电除尘器及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确认案涉项目由被告中普建工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普建工为顺利履行分包合同,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与菲达环保设备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仅用于备案所需,实际上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在先,原告与菲达环保之间并未建立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提供的用于备案的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为了履行备案手续而已,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二、被告中普建工已经超额支付费用。根据《设备租赁合同》之约定:本合同签订,设备进场安装检测合格后生效。也即租赁费的计算应当自设备检测生效后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7日起算,而非原告所述的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10日。其次,被告中普建工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2018年11月22日通知拆回。原告因自身原告未及时拆除,延误拆回的时间段不应计算租费。此外,合同中对于吊塔基础设计费、转场安拆费用、安装费用、检测费用由谁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对于上述费用的产生也未提供任何依据。经被告中普建工计算,被告中普建工应当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为1086600元,实际上被告中普建工已经支付1139490元,已经超额支付52890元。该部分费用答辩人将另行提起诉讼。三、被告中普建工已经超额支付租赁费,不存在违约情况。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菲达环保承接了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配套低低温电除尘器及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被告菲达环保将工程施工部分委托中普建工负责实施。2017年7月6日,被告菲达环保与被告中普建工签订了《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配套低低温电除尘器及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朱金高作为中普建工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后因该工程塔吊设备租赁,被告菲达环保、中普建工分别与原告安丰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台,租金为28000元/台/月(包括司机工资),进退场费30000元/台(不包括轮渡费)。合同约定塔吊的进退场费包括维修保养、往来运输、安装、拆卸、顶升、安装后的检测、更换钢丝绳(工地人为造成的损害施工单位负责)、各类预埋件材料及预埋焊接安装、材料和设备保管、通讯设备费、设备与主体结构之间的保护墙等费用。塔吊设备来回轮渡一切费用由被告方负责,现场塔机转场费用为:安拆人工300元/天,预埋螺栓及检测费,板车汽吊由被告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塔机租赁日期从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对现场设备的安全状态确认后签认每月结算单,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每月已结算租赁的100%,每台塔机拆卸退场前付清塔机的全部租赁费用;2、每台塔机的进退场费安装调试后一次性付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月租金,除补交租金外,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所欠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付违约金给原告,逾期超过两个月,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被告除补交租金外,并承担赔偿原告合同未履行完毕的租金损失。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普建工对渔山岛项目塔吊费用对前期租金(其中一台塔吊自2017年9月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另一台自2017年9月10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0日)进行结算,截至2018年9月26日共产生租赁费用(包括进、出场费等)864600元,扣除被告方代付塔吊司机工资17200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租金(包括进、出场费等)692600元,并由被告方人员刘均华在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后两台塔吊分别租赁至2018年11月29日、2019年9月23日退场。另查明,被告方于2017年9月26日支付给原告80000元,于2018年4月3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7月5日支付100000元,于2018年8月4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8月5日支付5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6月11日支付40000元,于2019年11月2日支付1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本案租金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尚欠的租金是多少。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应由谁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合同,两被告因工程所需向原告租赁设备,故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菲达环保、中普建工辩称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系被告中普建工,原告与被告菲达环保之间签订的合同仅用于履行备案手续,并未建立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应由被告中普建工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菲达环保系浙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配套低低温电除尘器及湿式电除尘器安装工程的总承包方,案涉塔吊租赁系用于该工程。被告菲达环保、中普建工均就塔吊设备租赁事宜与原告安丰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两被告虽辩称是被告菲达环保与原告签订合同为了履行备案手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菲达环保、中普建工均与原告形成了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应由被告菲达环保、中普建工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尚欠的租金是多少。原告认为根据结算及后续产生的租金、移机费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29202元。被告中普建工辩称租赁费应自设备检测生效后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合同中对于塔吊基础设计费、转场安拆费用、安装费用、检测费用等由谁承担并无明确约定,故被告中普建工已经超额支付了52890元。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共应支付的租金(包括进出场费、车渡费等),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的鱼山岛项目塔吊费用清单,由刘均华进行签字确认,被告中普建工虽辩称刘均华不是其公司员工,不能对外进行结算,但经法庭询问,被告中普建工认可刘均华与项目负责人朱金高系亲属关系,在该项目帮忙工作。基于以上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刘均华具有结算权限,该结算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被告关于该结算系无效结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9月26日之后,双方虽未再次进行结算,但两台塔吊分别租赁至2018年11月29日、2019年9月23日,对实际产生的租金(塔吊一自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1月29日,塔吊二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9月23日)共计374266元本院予以支持。移机费用原告主张15000元(5次×3000元/次),被告庭审中认可租赁期间移机5次,但2018年9月26日结算单中已含移机费用6000元,故本院认定2018年9月26日之后移机费用为9000元。护墙拆装原告主张30000元,虽双方合同约定进、出场费包括顶升、保护墙等费用,但租赁期间塔吊移机5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方认可的费用清单中含顶升及护墙费用4500元,其余部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护墙拆装费用为4500元。原告主张船票30000元、票7335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方承租原告塔式起重机共产生租金(包括进出场等费用)1252366元。2、关于已支付部分,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部分即由被告方项目负责人朱金高转账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中820000元用于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普建工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28日共转账给石雪儿60000元,被告中普建工辩称该款项系因原告需要,委托石雪儿帮忙办证,与原告协商一致由被告中普建工代付并在其塔吊租金预付款中扣除,被告中普建工在庭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在庭审后提交了快递单、聊天记录、浙江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截图予以佐证。原告对情况说明、华夏银行电子回单的关联性和待证事实均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其认为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指示被告转款。被告菲达环保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认为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石雪儿系中普建工的员工,与中普建工存在资金往来实属正常,且被告方庭后提供的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中普建工与原告达成了由被告方代为支付证书费用并在塔吊预付款中予以扣除的合意,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辩称已代付塔吊司机工资,司机工资236060元应在租金中予以扣减,并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金28000元/月/台,该费用包括司机工资,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18年9月26日被告方共代付塔吊司机工资172000元,被告方主张租赁期间由其代付塔吊司机工资符合双方的习惯,也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的代付工资款也未超出双方结算时塔吊司机的工资标准。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塔吊司机工资系实际产生的费用,其也未能举证证明2018年9月26日之后塔吊司机工资由原告方进行支付,故本院认定被告方代付塔吊司机工资236060元,该款应在租金中予以扣减。被告方辩称应扣减现场故障停工费用、更换小车钢丝绳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被告方已支付租金105606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安丰公司租金196306元。

综上,原告安丰公司与被告菲达环保、中普建工之间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每月底结算一次,由被告方对现场设备的安全状态确认后签认每月结算单,并于次月15日前支付每月已结算租赁的100%,但双方仅于2018年9月26日对前期的租金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按照每月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9月26日结算款的违约金应自2018年10月16日开始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履行情况,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结合被告方2018年9月26日前已预付的塔吊租金及被告方结算后的付款情况,本院经核算,截至2020年3月17日,违约金为9199.4元。因2018年9月26日之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后期产生的租金进行另行结算,故租金196306元的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3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浙江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96306元及截至2020年3月17日的违约金9199.4元,并支付自2020年3月18日起以租金1963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1元,减半收取3855.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375.5元,由原告浙江安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4元,由被告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金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