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6629号
原告:***,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伟。
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张桂林。
被告:***,男,197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11583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起受雇于被告***、***,在被告中普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杭州逸宸化纤有限公司项目部从事打空压机工作,双方约定报酬550元每天。同年10月工程完工,而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却将所有工资发给了被告***。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报酬,但三被告却屡屡推脱。后经原告强烈要求被告***才在原告算账单上签字,但报酬却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做的工作始终应该拿到工资的,这是每个人心里都这么想的,被告没有意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被告不同意,被告***也是劳动工人,连自己的也没拿到,被告***也是受害者。
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承接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萧山逸宸化纤聚合车间现浇板开孔、线切割、拆除工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从事空压机工作。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172951元,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支付上述全部工程款,被告***在向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结账单中予以确认。原告***在该工地的劳务报酬为11025元,同时为被告***垫付生活费55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清单1份、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收据、收条和结账单等复印件共11份,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明内容结合本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接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承建的萧山逸宸化纤聚合车间现浇板开孔、线切割、拆除工程,由被告***出具的中普建工杭州逸宸化纤结帐单予以证实。原告***在该工地从事空压机工作,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1025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垫付生活费55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确认其受雇于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仅承接工程劳务部分,故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违法发包、分包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劳务报酬115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钦
人民陪审员 傅春萍
人民陪审员 程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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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