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劲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浙江中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从化城郊劲与通五金机电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7民初5133号
原告:广州市劲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新开村城鳌大道东(未编号)车间首层自编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79346757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工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2882DC8W。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城郊劲与通五金机电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城鳌大道东路100号108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L1719537XE。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映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劲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城郊劲与通五金机电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广州市劲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从化城郊劲与通五金机电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中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劲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7710.23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1143元给原告(违约金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按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均是销售五金材料的经营者,两者是家族企业,被告是广州环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七资源热电项目安装工程的施工方。2021年1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Z-XS20210113),约定被告向第三人采购五金材料,双方在合同6.1条款中约定:当月货款于当月25日截数,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付清货款。在6.2条款中约定货款支付方式:甲方应以电汇方式将上述款项按时支付至乙方账户或乙方指定账户。在6.3条款中约定乙方账户信息:从化市江埔劲与通五金机电部,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流溪支行,银行账号:44×××61。在6.4条款中约定:***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延迟每日需支付应付货款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结清应付款止,延迟10日以上,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另在4.3条款中约定:指定签署收货单的收货人***、***,联系电话186××******,135××××****。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至2021年2月份,从2021年3月份开始,因被告要求将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转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第三人告知被告转为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双方未改签合同。从2021年3月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货物,并每月向被告发送对账单,经被告财务人员确认后再向被告开具发票。在2021年10月份前,被告尚能依约支付货款,但从2021年10月份起,被告就开始拖欠货款,截止至2022年4月份,被告已拖欠原告货款达247710.2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Z-XS20210113;2、《五金商品临时出仓单》(送货单);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发票回执》。
被告浙江中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1143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更没有约定违约金事项。原告起诉状中称:“第三人告知被告转为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但双方未改签合同。”也明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的事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无书面的相关约定。二、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Z-XS20210113)第7条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但原告于2022年1月至4月仍在向被告供货,可见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依据并非是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原告无权依据该份《销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的签订双方为浙江中普建工有限公司与从化市江埔劲与通五金机电部,被告与从化市江埔劲与通五金机电部双方已经完成结算,被告付清货款后双方已终止合同,双方并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而原告非该份《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依据该份《销售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3条、第544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从未同意原告变更为合同编号JZ-XS20210113的《销售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变更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中的约定向被告主***。综上,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被告从未拒绝支付货款,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41143元的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日,被告(甲方、采购方)与从化市江埔劲与通五金机电部(乙方、销售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JZ-XS20210113),约定:4、合同产品的运输、交付,4.1乙方自收到甲方订单后,以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将合同产品送到甲方。4.2甲方订单需经甲方指定联络人员***、***签署……。4.3指定签署收货单的收货人***、***。6、甲方应履行义务,6.1双方确认按以下步骤结算货款:当月货款于当月25日截数,次月5日前完成对账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当月货款于次月15日内付清货款,需要结清最前未付月份的应付款后方可继续签单月结。6.4***逾期支付货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的付款规定,延迟每日需要支付应付货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结清应付款止,延迟10日以上,除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解除合同。7、合同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的商品销售、采购以传真确认的订单为准,不再单独签订购销合同。
原告提交发票回执单6张显示,寄件单位均为广州市劲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21年11月9日,发票号18035583,发票金额84305.64,货款所属10月,签收人处有***的签名,签收日期为2021年11月11日。开票日期2021年12月15日,发票号28099130,发票金额92394.99,货款所属11月,签收人处有***的签名,签收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开票日期2022年1月8日,发票号59308992,发票金额57808.88,货款所属12月,签收人处有***的签名。开票日期1、2022年3月12日,发票号22429604,发票金额11246.5,货款所属1月;2、2022年3月12日,发票号22429605,发票金额14033,货款所属2月,合计25279.5,签收人处有***的签名。开票日期2022年4月10日,发票号22451268,发票金额18337.02,货款所属3月,签收人处有***的签名。开票日期2022年6月4日,发票号38790940,发票金额19584.2,货款所属4月,签收人处有***的签名。以上发票金额合计297710.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发票回执单》显示,寄送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劲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被告的指定联络人员***、***均有在回执单上签名确认,也并未对原告的名称提出异议,被告的行为表示默认了原告更换了合同主体向其供货,故被告认为原告非销售合同的当事人而无权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回执单》显示有被告的指定联络人员***、***签收的金额共计297710.23元,原告诉请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7710.23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上述247710.23元货款,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7710.23元。
被告未依约支付上述货款给原告,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时间,被告尚欠原告2021年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2月、3月、4月的货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为202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并约定当月货款应于次月15日内付清。故2021年10月、11月、12月货款的违约金应按如下方式计算:2021年10月货款违约**34305.64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21年11月货款违约**92394.99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21年12月货款违约**57808.8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至于2022年1月、2月、3月、4月的未付货款违约金,因为双方并未签订合同,故无合同依据约定该4个月的货款违约金的起止时间,故本院认为应以63200.72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中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劲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710.23元;
被告浙江中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劲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其中2021年10月货款违约**34305.64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21年11月货款违约**92394.99元为本金,自202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21年12月货款违约**57808.8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22年1月、2月、3月、4月的未付货款以63200.72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市劲致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77元,由被告浙江中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