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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来生与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石油化工工业贸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2 0 1 9 ) 陕 0 6 2 6 民 初 2 0 号 & # x a 0 ; & # x a 0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 韩 来 生 , 男 , 汉 族 , 1 9 5 9 年 3 月 1 2 日 生 , 现 住 陕 西 省 宝 鸡 市 扶 风 县 。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 陕 西 海 明 威 建 筑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 住 所 地 :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X X 城 X X 路 X X 座 X X 室 。 法 定 代 表 人 : 马 明 芳 , 系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 吴 志 强 , 陕 西 帝 意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代 理 权 限 : 特 别 授 权 。 & # x a 0 ; & # x a 0 ; 被 告 : 陕 西 省 石 油 化 工 工 业 贸 易 公 司 。 & # x a 0 ; & # x a 0 ; 住 所 地 :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X X 路 X X 号 X X 层 。 法 定 代 表 人 : 任 向 宏 , 系 该 公 司 总 经 理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与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陕 西 海 明 威 建 筑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海 明 威 公 司 ” ) 、 被 告 陕 西 省 石 油 化 工 工 业 贸 易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 0 1 7 年 1 2 月 2 5 日 作 出 ( 2 0 1 7 ) 陕 0 6 2 6 民 初 9 0 3 号 民 事 判 决 , 宣 判 后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和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均 提 出 上 诉 ,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依 法 作 出 ( 2 0 1 8 ) 陕 0 6 民 终 1 0 3 5 号 民 事 裁 定 , 发 回 重 审 , 本 院 受 理 后 依 法 另 行 组 成 合 议 庭 ,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法 定 代 表 人 马 明 芳 及 其 委 托 诉 讼 代 理 人 吴 志 强 到 庭 参 加 了 诉 讼 , 被 告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经 传 票 传 唤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不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提 出 的 诉 讼 请 求 : 1 、 请 求 判 令 被 告 海 明 威 公 司 给 付 原 告 工 程 欠 款 4 6 9 1 3 0 . 5 2 元 , 违 约 金 5 0 0 0 0 元 ( 自 2 0 1 6 年 元 月 1 7 日 计 算 至 2 0 1 7 年 4 月 1 7 日 ) ; 2 、 请 求 判 令 被 告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对 欠 款 及 利 息 承 担 连 带 给 付 责 任 ; 3 、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被 告 海 明 威 公 司 承 担 。 事 实 与 理 由 : 2 0 1 5 年 9 月 2 4 日 , 原 告 与 被 告 海 明 威 公 司 签 订 了 《 工 程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 , 原 告 韩 来 生 为 乙 方 , 被 告 海 明 威 公 司 为 甲 方 。 合 同 约 定 被 告 海 明 威 公 司 将 其 在 被 告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处 总 承 包 的 吴 起 县 张 坪 加 油 站 改 造 工 程 的 土 建 部 分 转 包 给 原 告 。 该 工 程 施 工 地 位 于 吴 起 县 X X 村 。 工 程 范 围 : 工 程 量 清 单 ( 施 工 内 容 以 清 单 为 标 准 ) 及 施 工 图 所 包 含 的 所 有 土 建 内 容 及 其 他 部 分 。 工 程 价 款 : 清 单 内 工 程 量 总 价 一 次 性 包 干 , 包 干 工 程 价 款 为 4 3 万 元 , 包 工 包 料 , 不 含 税 。 决 算 时 增 减 项 参 考 原 告 的 报 价 单 , 工 程 验 收 合 格 做 完 决 算 后 甲 方 应 在 1 5 日 内 支 付 至 全 部 工 程 款 的 9 5 % 给 乙 方 , 预 留 5 % 的 质 保 金 , 2 4 个 月 保 修 期 到 后 无 息 返 还 。 合 同 还 约 定 , 由 于 甲 方 原 因 导 致 延 期 开 工 或 中 途 停 工 的 , 甲 方 应 补 偿 乙 方 因 停 工 、 窝 工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 甲 方 不 按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款 项 , 每 拖 延 一 天 , 按 应 付 款 的 同 期 银 行 贷 款 利 息 支 付 滞 纳 金 。 2 0 1 5 年 1 2 月 底 工 程 完 工 , 并 交 工 使 用 , 被 告 总 共 向 原 告 付 款 3 5 万 元 。 2 0 1 6 年 元 月 1 2 日 , 原 告 与 被 告 海 明 威 公 司 就 合 同 内 项 目 进 行 了 核 对 , 双 方 签 字 确 认 。 合 同 清 单 外 增 加 工 程 量 3 2 5 6 9 1 . 1 5 元 , 工 程 交 工 后 , 原 告 一 直 要 求 结 算 工 程 款 , 但 被 告 海 明 威 公 司 借 口 其 与 被 告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没 有 结 算 , 故 拖 延 至 今 不 予 结 算 。 由 于 被 告 海 明 威 公 司 的 违 约 行 为 , 给 原 告 造 成 很 大 的 经 济 负 担 , 为 此 , 诉 至 法 院 请 求 维 护 原 告 的 合 法 权 益 。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陕 西 海 明 威 建 筑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辩 称 , 涉 案 工 程 改 造 完 工 后 没 有 超 出 工 程 量 清 单 和 施 工 图 范 围 , 原 告 诉 称 合 同 外 增 加 工 作 量 与 事 实 不 符 , 原 告 所 述 的 合 同 外 工 程 实 际 上 是 合 同 内 的 工 程 量 , 完 全 属 重 复 计 算 工 程 量 , 且 原 告 所 称 的 工 程 量 价 款 3 2 5 6 9 1 . 1 5 元 与 被 告 决 算 的 工 程 量 价 款 3 3 0 4 1 8 元 基 本 吻 合 。 原 告 逾 期 6 2 天 完 工 , 应 承 担 被 告 损 失 2 5 0 7 0 元 , 在 质 保 期 内 原 告 不 履 行 维 修 责 任 , 被 告 支 出 维 修 费 1 7 6 5 9 元 , 原 告 违 反 合 同 第 三 条 三 项 约 定 , 工 程 质 量 不 能 一 次 过 关 多 次 返 修 的 应 承 担 1 0 0 0 0 元 罚 款 , 以 上 合 计 5 7 0 7 0 元 在 决 算 款 中 扣 减 后 应 付 原 告 工 程 款 2 7 7 6 8 9 元 。 现 在 被 告 已 付 原 告 工 程 款 3 5 0 0 9 0 元 。 2 0 1 6 年 1 月 8 日 , 原 告 确 认 被 告 欠 其 工 程 余 款 8 4 0 9 0 元 , 并 向 被 告 出 具 了 承 诺 书 , 承 诺 被 告 付 清 工 程 余 款 8 4 0 9 0 元 后 , 再 无 任 何 欠 款 。 之 后 , 被 告 按 照 原 告 确 认 的 余 款 结 算 单 和 承 诺 书 付 清 了 全 部 余 款 。 原 告 主 张 的 违 约 金 没 有 依 据 。 原 告 要 求 被 告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承 担 连 带 给 付 责 任 , 没 有 依 据 , 因 为 被 告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不 是 本 案 施 工 合 同 的 相 对 人 。 综 上 , 请 求 驳 回 原 告 的 诉 讼 请 求 。 被 告 陕 西 省 石 油 化 工 工 业 贸 易 公 司 未 到 庭 , 亦 未 提 交 书 面 答 辩 。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陕 西 海 明 威 建 筑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提 出 反 诉 请 求 : 1 、 判 令 反 诉 被 告 支 付 反 诉 原 告 工 程 维 修 费 9 5 0 3 7 . 9 9 元 ; 2 、 本 案 诉 讼 费 用 由 反 诉 被 告 承 担 。 事 实 与 理 由 : 2 0 1 5 年 9 月 2 4 日 , 反 诉 原 、 被 告 双 方 签 订 了 《 工 程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 , 约 定 保 修 期 为 自 工 程 交 工 验 收 之 日 起 2 4 个 月 , 保 修 期 内 反 诉 被 告 应 在 接 到 反 诉 原 告 的 通 知 后 两 日 内 派 人 维 修 , 并 按 要 求 的 日 期 完 成 维 修 工 作 , 否 则 反 诉 原 告 可 委 托 第 三 方 维 修 , 由 此 产 生 的 维 修 费 由 反 诉 被 告 承 担 。 2 0 1 6 年 1 月 反 诉 被 告 施 工 的 土 建 工 程 完 工 , 2 0 1 6 年 9 月 和 2 0 1 7 年 1 1 月 工 程 发 生 罐 区 防 水 漏 水 和 罐 区 地 面 下 陷 的 质 量 问 题 , 反 诉 原 告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通 知 反 诉 被 告 维 修 , 但 反 诉 被 告 均 未 到 场 维 修 , 为 此 , 反 诉 原 告 委 托 第 三 方 维 修 共 支 出 维 修 费 9 5 0 3 7 . 9 9 元 , 其 中 第 一 次 维 修 费 1 7 6 5 9 元 , 第 二 次 维 修 费 7 7 3 7 8 . 9 9 元 , 故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维 修 费 应 由 反 诉 被 告 承 担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辩 称 , 反 诉 原 告 所 称 的 两 次 维 修 费 用 所 涉 及 的 工 程 均 不 在 《 工 程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 及 附 件 分 部 分 项 工 程 量 清 单 和 报 价 单 之 内 , 原 合 同 附 件 内 容 只 有 加 油 罐 拆 除 , 没 有 回 填 及 铺 设 地 面 的 内 容 。 回 填 及 铺 设 地 面 属 合 同 外 增 项 , 对 增 加 项 目 反 诉 原 告 应 认 价 。 该 项 目 施 工 期 间 反 诉 原 告 现 场 派 有 工 程 管 理 人 员 和 技 术 人 员 监 督 指 导 , 反 诉 被 告 也 是 按 照 其 指 导 施 工 的 , 并 已 完 工 验 收 , 即 使 存 在 质 量 问 题 , 也 应 由 反 诉 原 告 承 担 。 维 修 反 诉 被 告 并 不 知 晓 , 也 无 人 通 知 其 察 看 现 场 并 维 修 , 且 维 修 费 用 不 在 合 同 内 。 综 上 所 述 , 请 求 驳 回 反 诉 原 告 的 反 诉 请 求 。 当 事 人 围 绕 诉 讼 请 求 依 法 提 交 了 证 据 , 本 院 组 织 当 事 人 进 行 了 证 据 交 换 和 质 证 。 对 当 事 人 无 异 议 的 证 据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并 在 卷 佐 证 。 对 于 当 事 人 有 异 议 的 证 据 , 本 院 认 定 如 下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提 供 的 证 据 一 《 工 程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 和 报 价 单 相 互 关 联 , 真 实 合 法 有 效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 证 据 三 土 建 增 加 项 目 有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和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员 工 许 涛 签 字 确 认 , 且 许 涛 为 该 项 目 施 工 人 员 , 故 该 证 据 真 实 有 效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 证 据 四 工 程 款 支 付 审 批 表 为 复 印 件 , 无 法 与 原 件 核 对 , 本 院 不 予 确 认 ; 证 据 五 工 程 量 清 单 和 证 据 六 土 建 增 项 表 有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员 工 签 字 核 准 , 真 实 合 法 有 效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 证 据 七 报 工 单 形 式 合 法 , 内 容 真 实 有 效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提 供 的 证 据 一 中 的 工 程 结 算 单 为 复 印 件 , 无 法 与 原 件 核 对 , 本 院 不 予 确 认 ; 证 据 二 土 建 余 款 结 算 单 、 承 诺 书 及 收 条 2 2 张 相 互 关 联 , 真 实 有 效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 证 据 三 维 修 证 明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认 为 维 修 时 没 有 通 知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 且 维 修 与 事 实 不 符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不 予 认 可 , 且 其 也 未 能 提 供 其 他 相 关 证 据 佐 证 , 本 院 不 予 确 认 。 根 据 当 事 人 陈 述 和 经 审 查 确 认 的 证 据 , 本 院 认 定 事 实 如 下 : 2 0 1 5 年 9 月 2 4 日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与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签 订 了 《 工 程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为 乙 方 ,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为 甲 方 , 约 定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将 其 在 被 告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处 承 包 的 吴 起 县 张 坪 加 油 站 改 造 工 程 的 土 建 部 分 转 包 给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 工 程 名 称 : 陕 西 省 石 油 化 工 工 业 贸 易 公 司 吴 起 张 坪 加 油 站 ( 改 造 ) 工 程 。 工 程 地 点 : 吴 起 县 吴 起 镇 X X 村 。 工 程 内 容 : 土 建 工 程 ( 详 见 工 程 量 清 单 ) 。 工 程 范 围 : 工 程 量 清 单 ( 施 工 内 容 以 清 单 为 标 准 ) 及 施 工 图 所 包 含 的 所 有 土 建 内 容 及 其 他 部 分 。 工 程 价 款 : 承 包 总 价 ( 人 工 材 料 及 施 工 工 具 ) , 单 价 参 考 乙 方 报 价 单 , 不 含 税 , 清 单 内 工 程 量 总 价 一 次 性 包 干 , 决 算 时 增 减 项 参 考 乙 方 报 价 单 , 但 不 应 超 过 该 单 价 的 8 5 % 。 承 包 方 式 是 包 工 包 料 , 总 工 程 价 款 约 为 4 3 万 元 。 工 程 质 量 : 竣 工 验 收 时 工 程 质 量 必 须 一 次 性 过 关 , 如 业 主 方 认 定 因 施 工 质 量 不 合 格 而 拒 绝 竣 工 验 收 , 乙 方 要 保 证 及 时 整 改 的 前 提 下 , 要 承 担 罚 款 1 0 0 0 0 元 , 该 罚 款 在 支 付 决 算 款 中 由 甲 方 直 接 扣 除 。 工 程 保 修 : 甲 方 预 留 乙 方 承 包 工 程 决 算 总 价 的 5 % 作 为 保 修 金 , 工 程 交 工 验 收 之 日 起 满 2 4 个 月 后 无 息 返 还 。 保 修 期 内 , 乙 方 应 在 接 到 甲 方 维 修 通 知 后 两 日 内 派 人 维 修 并 在 甲 方 要 求 的 日 期 完 成 维 修 工 作 , 否 则 甲 方 可 委 托 第 三 方 维 修 , 由 此 产 生 的 维 修 费 用 从 质 保 金 扣 除 , 不 足 部 分 仍 由 乙 方 承 担 。 合 同 还 约 定 , 甲 方 不 按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款 项 , 每 拖 延 一 天 , 按 应 付 款 的 同 期 银 行 贷 款 利 息 支 付 滞 纳 金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工 程 报 价 为 4 3 1 3 6 8 . 5 元 。 土 建 增 项 有 罐 区 回 填 及 罐 区 土 方 开 挖 等 共 5 5 项 , 但 只 有 修 补 罐 区 X X 道 砖 等 7 项 有 单 价 , 其 余 增 项 没 有 具 体 价 格 。 该 工 程 于 2 0 1 5 年 1 2 月 3 1 日 完 工 , 2 0 1 6 年 5 月 验 收 合 格 , 2 0 1 6 年 1 2 月 投 入 使 用 。 2 0 1 6 年 元 月 8 日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支 付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土 建 余 款 8 4 0 9 0 元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向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出 具 承 诺 书 。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截 止 目 前 共 支 付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工 程 款 3 5 . 3 万 元 。 许 涛 和 李 西 安 是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在 该 工 程 项 目 的 材 料 员 和 技 术 员 , 二 人 在 工 程 量 清 单 、 报 工 单 和 土 建 增 项 上 有 确 认 签 字 。 2 0 1 6 年 3 月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对 该 工 程 进 行 维 修 , 之 后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再 未 收 到 过 维 修 通 知 , 也 未 委 托 过 第 三 方 维 修 , 也 没 有 支 付 过 维 修 费 。 被 告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将 吴 起 张 坪 加 油 站 改 造 工 程 发 包 给 西 安 市 高 陵 县 建 筑 工 程 公 司 , 后 该 工 程 又 转 包 给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 被 告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已 付 清 该 工 程 款 。 另 查 明 , 本 案 在 审 理 过 程 中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申 请 对 其 主 张 的 工 程 造 价 进 行 鉴 定 , 本 院 依 法 委 托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技 术 室 进 行 鉴 定 ,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技 术 室 与 相 关 鉴 定 机 构 专 家 咨 询 后 答 复 , 因 合 同 约 定 的 结 算 方 式 和 工 程 质 量 不 明 确 , 也 没 有 工 程 签 证 , 无 法 鉴 定 , 不 予 受 理 。 本 院 认 为 , 承 包 人 未 取 得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企 业 资 质 签 订 的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无 效 , 但 建 设 工 程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 承 包 人 请 求 参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工 程 价 款 的 , 应 予 支 持 。 本 案 中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与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虽 签 订 了 《 工 程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 , 约 定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将 其 承 包 的 加 油 站 土 建 工 程 承 包 给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 但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没 有 取 得 建 筑 施 工 资 质 , 故 原 、 被 告 双 方 签 订 的 《 工 程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 为 无 效 合 同 , 但 该 工 程 已 经 竣 工 验 收 合 格 , 并 交 付 使 用 , 所 以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应 当 参 照 合 同 约 定 支 付 工 程 价 款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主 张 要 求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支 付 工 程 款 4 6 9 1 3 0 . 5 2 元 , 合 议 庭 综 合 原 、 被 告 双 方 提 供 的 证 据 , 可 以 证 明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在 合 同 外 实 际 发 生 了 工 程 量 , 说 明 《 工 程 施 工 承 包 合 同 》 约 定 的 工 程 量 已 基 本 完 成 , 根 据 公 平 原 则 ,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原 约 定 价 款 扣 除 已 付 部 分 , 将 剩 余 工 程 欠 款 支 付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主 张 的 违 约 金 请 求 于 法 无 据 ,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被 告 陕 西 石 化 公 司 作 为 发 包 人 , 已 付 清 被 告 ( 原 告 反 诉 ) 海 明 威 公 司 全 部 工 程 价 款 , 故 不 承 担 连 带 给 付 责 任 。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反 诉 要 求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支 付 工 程 维 修 费 9 5 0 3 7 . 9 9 元 , 根 据 合 同 约 定 维 修 应 当 通 知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 但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主 张 的 两 次 维 修 均 未 实 际 通 知 到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本 人 , 并 且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海 明 威 公 司 也 未 能 提 供 充 分 证 据 证 明 , 故 本 院 不 予 支 持 。 综 上 所 述 , 依 照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第 五 十 二 条 ,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于 审 理 建 设 工 程 施 工 合 同 纠 纷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问 题 的 解 释 》 第 一 条 、 第 二 条 、 第 二 十 六 条 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事 诉 讼 法 》 第 六 十 四 条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之 规 定 , 判 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陕 西 海 明 威 建 筑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支 付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工 程 款 7 7 0 0 0 元 , 于 本 判 决 生 效 后 十 五 日 内 一 次 性 付 清 。 二 、 驳 回 原 告 ( 反 诉 被 告 ) 韩 来 生 的 其 他 诉 讼 请 求 。 三 、 驳 回 被 告 ( 反 诉 原 告 ) 陕 西 海 明 威 建 筑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的 反 诉 请 求 。 本 诉 案 件 受 理 费 1 7 2 5 元 , 反 诉 案 件 受 理 费 2 1 7 6 元 , 均 由 被 告 陕 西 海 明 威 建 筑 装 饰 工 程 有 限 公 司 负 担 。 如 不 服 本 判 决 , 可 在 判 决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 向 本 院 递 交 上 诉 状 , 并 按 对 方 当 事 人 的 人 数 提 交 副 本 , 上 诉 于 陕 西 省 延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审 & # x a 0 ; 判 & # x a 0 ; 长 & # x a 0 ; & # x a 0 ; 蔺 & # x a 0 ; 玮 审 & # x a 0 ; 判 & # x a 0 ; 员 & # x a 0 ; & # x a 0 ; 齐 国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 # x a 0 ; & # x a 0 ; 郭 文 远 & # x a 0 ; 二 〇 一 九 年 八 月 十 二 日 & # x a 0 ; 书 & # x a 0 ; 记 & # x a 0 ; 员 & # x a 0 ; & # x a 0 ; & # x a 0 ; 徐 永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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