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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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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602民初6998号
原告: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以下简称:海明威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施工处。住所地:延安市七里铺市建总公司院内(以下简称: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
负责人:朱建军,该施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奇,延安市宝塔区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以下简称:市建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施工处、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明芳、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负责人朱建军、委托代理人马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建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六施工处支付工程款33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要求利息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止);二、判令被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签订《工程清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将位于延安市新区双创街区室内装修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150万元(不含税);工期36日历天;原告工程完工后7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六个月后支付给原告。2017年1月,原告将完成施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7年7月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169000元,剩余工程款33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延安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是被告延安市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法应由被告延安市建总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完全是偷换概念,不顾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要双方进行结算的事实,不顾原告实际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的事实,不顾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结算单价的事实。事实上是,2016年9月原告和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签订了《工程清包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中第一项明确约定了承包单价以及报价清单(见附件1),而附件1中对工程中各项工程的名称、工程量、单价等都有详细和明确的约定,也就是说,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双方结算应当以附件1作为结算单价。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暂定总工程价款为一百五十万元;在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中又约定了工程完工后,双方共同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附件1的约定进行结算。该合同约定清楚,公平公正,双方都没有异议,然而,原告却没有按约定完成附件1中第3至第8项,第20项约定的工程,说他们做不了以上项目,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经原告同意后便叫了别的施工队完成了以上工程。这几项工程按附件1约定就是几十万元,而这些工程也包括在该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中约定的暂定总工程价款为一百五十万元内。从原告提供的“双创合同内工程量明细”中也可以看出来原告没有做附件1中第3至第8,第20项的工程。所以原告要求以150万元作为总价款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原告提供的“双创合同内工程量明细”中其自己计算的工程量也有很多重复计算和错误计算的地方,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经计算,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的价款应为885204.33元,另外,原告对“清单外增项工程量明细”的计算金额为405607元,而其施工处对原告完成的“清单外增项工程量明细”的计算金额是144857.79元,也存在较大差异。至今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计算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经按照约定单方面进行了结算,并将两份工程结算单给了原告,其中合同内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价款是885204.33元;合同外增项工程量结算的工程价款是144857.79元;合计1030062.12元。其施工队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3000元,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152937.88元,该款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建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原告海明威公司与被告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签订《工程清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延安双创街区室内装修工程,工程价款:1、承包综合单价:附报价清单(见附件1),报价单为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价;不含税;2、承包方式:清包工;3、暂定总工程价款约为150万元,水、电费用由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承担。工程工期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决算,并在七日内向乙方支付决算工程价款的80%,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1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满六个月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质保期为三年)。协议签订后,被告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履行了合同项内的部分工程,并对合同项外的部分工程也进行了施工。被告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在此期间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3000。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计算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市建总公司第六施工处签订的《工程清包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合同中虽有“暂定总工程价款约为150万元”的约定,但该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又明确约定了,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决算。故该工程的总价款应当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决算。但在原告施工完毕后,双方一直未就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总价款进行结算。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暂定总工程价款约为150万元”来确定合同总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对其主张的工程欠款331000元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1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待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清算、确认后,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蓉
二○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
员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