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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海明威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秦宫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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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404民初5288号
原告:陕西某公司。
被告:西咸新区某公司限公司。
原告陕西某公司诉被告西咸新区某公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某公司司应诉,本院要求原告陕西某公司确定本案被告主体,但其未予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1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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