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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石油化工工业贸易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6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工业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向宏,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6民初9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是原、被告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选择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施工合同没有经过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原审被告陕西省石油化工工业贸易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其与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西安市雁塔区。故请求撤销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6民初903号,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在吴起县吴起镇张坪村,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工程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且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了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法院专属管辖,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法院起诉。因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故陕西海明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满艺
审判员  郭 丹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