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长市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子长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23民初742号

原告:***,男,汉族,子长市涧峪岔镇方家河村村民,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男,系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子长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强博,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子长市瓦窑堡镇西门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泽浩、徐露露,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子长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应到庭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峰、被告子长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泽浩、徐露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8324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陕西地产开发服务总公司承包子长县涧峪岔镇淮宁河土地整治工程,被告公司分包了桑塔、毛家河片区排水、护田坎、桥涵工程,项目负责人黄林元雇佣原告的铲车。工程到2015年6月结束,黄林元支付一部分劳务费后尚欠原告劳务费157700元,到2015年12月6日负责人黄林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公司分五次给原告支付了98376元,下欠68324元至今未付。几年来原告一直索要该劳务费,被告公司一直以地产公司未支付付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公司雇佣原告及其原告的铲车为其干活,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劳务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劳务费纯属无理诉求,原告2014年5月2日与黄林元、贺永升以个人名义签订了桑塔土地覆土平整、道路平整工程承包协议,该工程是左延军挂靠延安华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左延军将该工程又承包给黄林元,工程承包主体、工程内容并非是子长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主体不符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其公司已经将子长县涧峪岔镇淮宁河土地整理项目桑塔、毛家河片区排水、护田坎、桥涵等工程承包结算款项均已支付给分片承包人,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纯属无稽之谈;三、原告诉求支付尚欠劳务费157700元,已付98376元,下欠68324元。已支付的加下欠合计为166700元,原告多余请求9000元的用意何在。综上分析,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被告公司,若要追索应当追偿承包的挂靠公司,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劳务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子长县涧峪岔镇淮宁河土地整治工程桑塔、毛家河片区项目经理黄林元(已去世)出具的欠条一支,拟证明2015年12月6日该项目欠原告劳务费157700元;

第二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子长县涧峪岔镇淮宁河土地整治工程桑塔、毛家河片区项目经理黄林元去世,该公司委托李刚全权负责该项目的相关事宜,且可以证明黄林元是被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经理,黄林元所出具的欠条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

第三组:被告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公司因该工程所欠的费用明细表,被告公司给原告支付了四次劳务费,下欠68324元。

被告子长县兴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其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林元出具的欠条属其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无异;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四次付款是我公司所为,且原告所说的下欠数额与出具的欠条和已付数额不一致。代理人徐露露辩称其是该公司的会计,该组证据是其出具的,其出具该清单不是为了证明其公司是在该项目中欠原告的劳务费,而是李刚(黄林元女婿)是其公司在黄林元去世后,其公司为了处理黄林元去世后事宜的委托人,当时李刚和家里人核实后给其提供清单,李刚从陕西省地产开发服务总公司子长县土地整治工程项目部要回来工程款,其公司按照比例支付给清单上的债权人劳务费。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黄林元、贺永升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和被告无关。

第二组:左延军与黄林元的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和被告无关。

第三组:申请证人李刚出庭作证,拟证明该工程属于黄林元个人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不认识左延军,只知道黄林元挂靠被告公司,再者桑塔工程是2014年,原告现在诉请的是2015年的工程款,与2014年的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现在诉求的工程款与2014年5月份是两回事;对证人李刚的证言,李刚承认挂靠被告公司施工根据委托书记载项目是桑塔、毛家河两个工程,均是黄林元以项目经理的身份由被告公司与陕西地产开发服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所涉的工程款应当是由被告公司支付,同时被告公司会计徐露露及李刚均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支付了四次工程款,可以证实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公司支付。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第一组证据系黄林元个人向原告出具,不具有使原告相信黄林元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且有授权的权利外观,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公司的被委托人黄林元去世,重新委托李刚为该项目的被委托人,而该委托书并未阐明原告所做工程系被告所委托的项目,故该证据不能认定原告所做工程是受被告所委托;第三组证据系被告公司会计徐露露出于个人关系帮助李刚绘制,不属于公司结算单,且该证据与证人李刚的证言相印证,该工程属于其岳父(黄林元)与原告之前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相互印证,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记载2014年5月2日,左延军与黄林元签订《工程承包协议》,2014年5月2日,左延军、黄林元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均系黄林元个人行为,且与证人李刚的证言相印证,该工程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不属于其公司委托黄林元的行为,故对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黄林元(已去世)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57700元,其去世后自己的事宜由女婿李刚全权负责处理,李刚负责向相关部门所要工程款,后通过被告公司账户走账,被告公司根据李刚提供的债权人名单按比例清偿,被告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三组证据予以佐证,及原告对于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法律予以保护,但是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系黄林元,而非被告公司,原告主张黄林元系被告公司负责人,具有委托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忠

二〇二〇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白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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