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4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09执监3、4、5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750号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11月22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6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8年6月2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申请执行人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格丽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一案,2017年12月27日,本院出具(2017)苏0509执5663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高**、***、***为该案被执行人。后因***、***、***对上述裁定不服,向本院分别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上述裁定书。本院发现上述执行裁定书确有错误,于2018年5月14日适用执行监督程序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虽高**、***、***均各自提出异议,但三人均系针对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2017)苏0509执5663号执行裁定书,故本院决定将三案合并审查。三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告派格丽公司诉被告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847025.76元;二、驳回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因中通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故派格丽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执行案件,执行案号(2017)苏0509执5663号。执行中,2017年12月27日本院出具(2017)苏0509执566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作为被执行人中通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故裁定追加高**、***、***为该案被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并载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由被执行人***、***、***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以及本院调取的执行裁定书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追加被执行人的(2017)苏0509执5663号执行裁定书存在错误。涉案执行裁定书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的,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变更、追加裁定书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涉案执行裁定书未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权利,明显有误。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的意见,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据此,本院认为,(2017)苏0509执5663号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509执5663号执行裁定书。审判长***审判员章伟审判员郝振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