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00535号
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双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750号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格丽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变更为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派格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双春,被告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格丽公司诉称:2014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地面改造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厂房地面的维修及其他零星工程,原告已依约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承建的地面改造工程出现不同程度的起灰、起砂、开裂、空鼓等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认定被告施工的混凝土强度代表值不符合C30混凝土强度设计要求,明显违反合同要求,属于质量缺陷,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地坪。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均未取得实质性进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仓库工程的重做费1305000元;2、被告支付环氧地坪修复费用14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通公司辩称:仓库的地面出现质量问题是由于原告提前使用造成的,责任并不完全在于被告。对于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要求重做以及重做的费用不予认可,按照有关国家规范和实际操作,本案所涉的地面工程不应当予以拆除,在分清原被告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就减少价款的方式予以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派格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通公司承建派格丽公司厂房地面维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三期,第一期仓库放置区地面塌陷区整体改造、仓库主物料进出口斜坡重新制作;第二期车间(北区)地面塌陷区域整体改造;第三期篮球场路面沉降区改造、地沟加高50CM。工程质量标准中要求混凝土强度达到C30标准,地面表面达到做环氧地坪所需要的标准。工程总价1863380元。第一期和第三期开工日期为合同生效日,工期90天。第二期工程开工时间等第一期工程完工后另行协商。
合同签订后,中通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3月31日中通公司申请工程验收。同日,第三方上海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符合做环氧止滑地坪要求。
2015年5月15日,派格丽公司向中通公司发出律师函,以中通公司承揽的地面改造工程出现不同程度的起灰、起砂、开裂、空鼓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中通公司进场施工改建。中通公司回函,称地面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而是派格丽公司在表面层刚完成施工后将隔壁仓库货物转运,破坏路面,厂里工人上下班来回走动,导致路面出现问题,责任在于派格丽公司。收到回函后,派格丽公司复函,要求中通公司进场维修并承担环氧地坪改造及修复费用。
另查明,经派格丽公司申请,2015年12月21日中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仓库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未达到C30强度等级要求,仓库地面原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仓库地面原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的原因与以下因素有关:混凝土中水泥、砂、石的原材料质量控制;混凝土配合比、水灰比;混凝土搅拌、塌落度以及现场浇筑、磨平压光施工等施工工序的质量控制;养护时间、方法;成品保护及后续适用。
2016年7月7日,中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第一份鉴定报告中存在质量问题出具修复鉴定报告,提供的修复方法为:(1)针对地面混凝土存在的质量问题,采取对全部地面混凝土清除后重做的方法;(2)保留混凝土内单层双向钢筋网,进行调直后可以重新使用;(3)混凝土全部清除至道渣层表面,进行下一步施工前,对道渣层进行压实处理,之后再施工钢筋混凝土层,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2016年8月12日,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公司依据修复鉴定报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评估案涉工程造价为105878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地面改造工程合同》、鉴定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验收单、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派格丽公司与被告中通公司签订的《厂房地面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厂房地面改造工程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仓库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应达到C30的等级要求,但根据中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仓库地面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为22.9MPa,未达到《厂房地面改造工程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标准,被告中通公司存在明显违约事实。此外,该份鉴定报告还确认仓库地面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就上述质量问题,修复鉴定报告确定了修复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亦就该修复方案进行了费用评估,被告中通公司理应按照其违约程度向原告支付修复费用。就“案涉仓库地面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现象”的原因,第一份鉴定报告分析与以下因素有关:混凝土中水泥、砂、石的原材料质量控制;混凝土配合比、水灰比;混凝土搅拌、塌落度以及现场浇筑、磨平压光施工等施工工序的质量控制;养护时间、方法;成品保护及后续适用。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交与上述因素相关的施工材料,鉴定机构无法分析库地面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的具体原因。本院认为,被告中通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仓库地面改造工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原材料质量控制、材料配合比、施工工序等环节直接由被告中通公司掌控。原告派格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及使用方,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才提出质量问题,无法排除其存在对仓库地面不当使用的情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出现质量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本院认为案涉地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中通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故酌情由被告承担修复费用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中通公司应向原告派格丽公司支付重做费用847025.76元(1058782.2元×0.8)。被告辩称案涉地面工程不应当予以拆除,对修复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其既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环氧地坪修复费用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环氧地坪修复费用14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847025.7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驳回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3000元,合计114674元,由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1052元,由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6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肖晨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