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民终6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春,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格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派格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派格丽公司在混凝土浇筑后的养护期内就开始使用涉案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派格丽公司未经验收提前使用涉案工程,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混凝土强度检测应在竣工验收时进行,派格丽公司在使用长达一年多后又提出质量问题,属于重复验收。中通公司严格按照要求施工,采用同样材料同样工艺施工的二期就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是因为派格丽公司提前不当使用,甚至使用重型机械车辆碾压客观上对混凝土质量造成严重破坏。而且双方在合同以及技术要求中都没有仓库工程必须达到C30混凝土强度的约定。三、派格丽公司要求中通公司承担责任必须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因中通公司施工行为引起,但鉴定报告最终认为质量问题原因无法查清,派格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派格丽公司未提供规范的审计图纸,应对质量问题承担重要责任。环氧地坪施工时要对原混凝土地坪进行打磨,不排除是因第三方施工造成混凝土地面损坏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判决中通公司承担8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
派格丽公司辩称:仓库地面质量问题已由法院确认,即使存在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书面证明,均不能对有关事实形成有效的对抗。厂房地面改造工程技术要求明确约定混凝土标准为C30,中通公司施工的工程未达到该等级要求,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派格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通公司向派格丽公司支付厂房仓库工程的重做费1305000元;2、中通公司支付环氧地坪修复费用143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派格丽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通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通公司承建派格丽公司厂房地面维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施工范围包括三期,第一期仓库放置区地面塌陷区整体改造、仓库主物料进出口斜坡重新制作;第二期车间(北区)地面塌陷区域整体改造;第三期篮球场路面沉降区改造、地沟加高50CM。工程质量标准中要求混凝土强度达到C30标准,地面表面达到做环氧地坪所需要的标准。工程总价1863380元。第一期和第三期开工日期为合同生效日,工期90天。第二期工程开工时间等第一期工程完工后另行协商。
合同签订后,中通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3月31日中通公司申请工程验收。同日,第三方上海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符合做环氧止滑地坪要求。
2015年5月15日,派格丽公司向中通公司发出律师函,以中通公司承揽的地面改造工程出现不同程度的起灰、起砂、开裂、空鼓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中通公司进场施工改建。中通公司回函,称地面改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而是派格丽公司在表面层刚完成施工后将隔壁仓库货物转运,破坏路面,厂里工人上下班来回走动,导致路面出现问题,责任在于派格丽公司。收到回函后,派格丽公司复函,要求中通公司进场维修并承担环氧地坪改造及修复费用。
另查明,经派格丽公司申请,2015年12月21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仓库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均未达到C30强度等级要求,仓库地面原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仓库地面原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的原因与以下因素有关:混凝土中水泥、砂、石的原材料质量控制;混凝土配合比、水灰比;混凝土搅拌、塌落度以及现场浇筑、磨平压光施工等施工工序的质量控制;养护时间、方法;成品保护及后续适用。
2016年7月7日,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就第一份鉴定报告中存在质量问题出具修复鉴定报告,提供的修复方法为:(1)针对地面混凝土存在的质量问题,采取对全部地面混凝土清除后重做的方法;(2)保留混凝土内单层双向钢筋网,进行调直后可以重新使用;(3)混凝土全部清除至道渣层表面,进行下一步施工前,对道渣层进行压实处理,之后再施工钢筋混凝土层,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30。2016年8月12日,江苏嘉加诚工程投资咨询公司依据修复鉴定报告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评估案涉工程造价为1058782.2元。
以上事实,有派格丽公司提供的《厂房地面改造工程合同》、鉴定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通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验收单、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派格丽公司、中通公司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派格丽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厂房地面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厂房地面改造工程合同》附件中明确约定仓库地面混凝土抗压强度应达到C30的等级要求,但根据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仓库地面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平均值为22.9MPa,未达到《厂房地面改造工程合同》附件中约定的标准,中通公司存在明显违约事实。此外,该份鉴定报告还确认仓库地面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质量问题。就上述质量问题,修复鉴定报告确定了修复方案,第三方评估机构亦就该修复方案进行了费用评估,中通公司理应按照其违约程度向派格丽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就“案涉仓库地面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现象”的原因,第一份鉴定报告分析与以下因素有关:混凝土中水泥、砂、石的原材料质量控制;混凝土配合比、水灰比;混凝土搅拌、塌落度以及现场浇筑、磨平压光施工等施工工序的质量控制;养护时间、方法;成品保护及后续适用。由于派格丽公司、中通公司均未提交与上述因素相关的施工材料,鉴定机构无法分析仓库地面混凝土面层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的具体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中通公司中通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仓库地面改造工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原材料质量控制、材料配合比、施工工序等环节直接由中通公司掌控。派格丽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及使用方,在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才提出质量问题,无法排除其存在对仓库地面不当使用的情形。综合考虑派格丽公司、中通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出现质量的作用力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地面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中通公司应负主要责任,故酌情由中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80%的赔偿责任,即中通公司应向派格丽公司支付重做费用847025.76元(1058782.2元×0.8)。中通公司辩称案涉地面工程不应当予以拆除,对修复鉴定报告及工程造价报告书不予认可,但其既未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论,对中通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派格丽公司未提交环氧地坪修复费用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派格丽公司要求中通公司支付环氧地坪修复费用1432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847025.76元。二、驳回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3000元,合计114674元,由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1052元,由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622元。
二审中,派格丽公司提交了派格丽公司、上海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通公司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厂房地坪改造项目三方协议》,其中约定中通公司施工的混凝土标号为C30,在混凝土地面施工完成后中通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并通过上海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验收;上海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出具书面验收证明,逾期没验收且没有给出合理的理由视为验收合格;派格丽公司当然享有追究上海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通公司相应责任的权利。派格丽公司以此证明涉案工程混凝土标准为C30,而且上述协议结合2014年3月31日《工程验收签证单》,表明涉案工程已由中通公司提交第三方竣工验收。中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如需质证,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日期是2014年3月31日,按照协议最终工程质量还要由派格丽公司验收确认,工程最早经派格丽公司现场代表确认验收合格的日期是2014年5月28日,最终正式验收的手续直到2014年6月19日还没有完成;虽然施工材料应为C30混凝土,但技术要求中并没有明确以C30的混凝土强度作为验收标准;如按照中通公司的主张和一审法院的判决逻辑,第三人很有可能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中通公司亦补充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19日签订的《厂房地坪改造项目三方协议》,除合同乙方由上海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正欧实业有限公司外,其他内容与派格丽公司提交的协议基本相同。派格丽公司质证表示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实际施工人先后挂靠不同的公司施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通公司主张其与派格丽公司之间未约定仓库地面应达到C30混凝土强度。本院就此认为,首先,派格丽公司诉称中通公司施工仓库地面未达到C30混凝土强度标准,中通公司在一审中抗辩认为质量问题非其原因导致,并未提出双方未对混凝土强度标准进行约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厂房地面改造工程技术要求中要求生产区地面塌陷区域混凝土为C30,而在施工范围中未明确“生产区”,派格丽公司称“生产区”即指施工范围中的仓库放置区及车间的主张有合理性。再次,派格丽公司提交的《厂房地坪改造项目三方协议》要求中通公司施工的混凝土的标号为C30,施工完的地面达到C30混凝土强度应是该约定的应有之意。因此,中通公司施工的仓库地面按约应达到C30的混凝土强度。
中通公司主张派格丽公司提前使用涉案工程。本院就此认为,从派格丽公司提交的《厂房地坪改造项目三方协议》及中通公司提交的由上海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工程验收签证单》看,中通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申请验收,同日派格丽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已对工程进行了验收。中通公司提交的其认为由派格丽公司人员签字的验收单,派格丽公司对签字人员不予认可,而且该验收单中中通公司称“于2014年5月15日前地坪施工完毕”,与《工程验收签证单》中申请验收时间不符,不足以推翻上海新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验收。中通公司主张派格丽公司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工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通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因施工方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施工方应在合理期限内承担无偿修理、返工、改建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工程在合同约定的三年质保期内即出现裂缝、起灰、起砂等质量问题,且经鉴定仓库地面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双方约定的C30强度等级要求。对于质量问题的原因,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机构认为因当事人未提供相关施工资料,无法分析混凝土裂缝、起灰、起砂问题产生的具体原因,但中通公司作为施工方在仓库地面改造工程中处于主动地位,原材料质量控制、材料配合比、施工工序等环节直接由中通公司掌控,中通公司也应提交混凝土中包含的材料的检验报告、混凝土配合比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已按照规范施工,但中通公司对此未能举证。其次,混凝土强度不达标系涉案工程的根本质量问题。中通公司主张派格丽公司在混凝土养护期内就使用重型机械车辆碾压地面,但即使该情况属实,中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派格丽公司上述行为足以影响及破坏混凝土强度。中通公司认为不排除是因第三方施工造成混凝土破坏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再次,鉴定认为混凝土裂缝、起灰、起砂问题亦与成品保护及后续使用有关,一审法院对派格丽公司不当使用的因素已予以考虑。综上,一定法院酌定判决中通公司承担修复费用8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中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4元,由上诉人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