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苏0509执恢1200号之三 申请人***,男,号1965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执行人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750号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工程修复费847025.76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3000元,合计114674元,由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1052元,由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362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961569元,本案执行费12016元。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申请人变更为***。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对本案终结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尊重。现申请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