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谭某与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9民初11729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汾越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正阳大厦1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格丽公司)、第三人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派格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派格丽公司与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中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派格丽公司工程修复费847025.76元。中通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民终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派格丽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509执5663号。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根据派格丽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8)苏0509执恢742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派格丽公司以虚假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2018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8)苏0509执恢742号执行裁定认为,***、***、***作为中通公司的发起股东,理应按照公司章程将各自出资缴存验资账户,但经查询中通公司未曾开立验资账户,故***、***、***实际未出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在抽逃注册资金5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派格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裁定书送达后,***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8)苏0509执恢742号执行裁定,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事实和理由:中通公司2006年4月设立时,***年龄尚未满18岁,仍在上高中,直至***个人银行账户因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而被冻结后,***才知道其被登记为中通公司股东的事实。中通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其没有参与过中通公司的管理,也没有获得过分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认缴500万元注册资本成立公司的行为显然超出了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另外,根据工商信息显示,中通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到位,不存在欠缴之情形,江苏华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进一步证明了这一点。不能因银行无法查询到验资账户记录就否认注册资本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判决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告知派格丽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另行提起诉讼。 派格丽公司辩称:1.即使中通公司设立时相关资料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该事实并不能否认***的股东资格。因为设立公司并不要求投资人必须到场,代办设立登记的情况也是比较普遍的。另外,中通公司设立资料中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未能举证证明其身份信息确属通过非正当途径由其父亲***取得。2.本案应当属于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理应按照商事案件的审理原则,以外观主义和公示原则为准,尤其是在涉及公司之外商事主体利益的时候。商事主体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标志,但在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因股东资格产生争议时应该优先使用形式特征,以工商登记和公司章程的记载来认定股东资格,以保护公司外部人的权利。3.鉴于***与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父子关系,自2006年被登记为中通公司股东至今已逾十年多时间,在此期间***从未提出过异议,且其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在派格丽公司向***主张权利后,***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确定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而是为了免除其基于股东身份而产生的债务。4.正常情况下,银行对任何一笔交易都会有记录,执行法官至银行未查询到相关记录,并查实中通公司验资账户是不存在的,六张交款单也无相应的存根,足以表明中通公司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退一步讲,即使中通公司各股东已足额出资至验资账户,既然该验资账户为临时账户,随即被注销,则验资账户内5000万元的流向也需要中通公司股东进一步举证,若其不能举证资金的具体流向,有理由怀疑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应追加相应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系父子关系。2004年8月至2006年4月5日,***在江苏省昆山中学就读并住宿,并于2007年6月毕业。2006年4月4日,***受***委托办理中通公司设立登记。2006年4月13日,中通公司完成设立登记,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出资额3950万元)、***(出资额500万元)、***(出资额550万元),***为公司执行董事兼任公司经理,***为公司监事。但中通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标称日期为“06年4月05日”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上、标称日期为“2006年04月05日”的《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标称日期为“06.04.05”的《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尾页上签名字迹“***”均不是***所写。 2014年1月3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派格丽公司分别与中通公司签订《厂房地面改造工程合同》《食堂地面改造工程合同》《食堂装修工程合同》,其中***作为中通公司的经办人在《食堂地面改造工程合同》上签字,***亦以中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到前两项工程施工中。 庭审过程中,***就其在前述《食堂地面改造工程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字陈述如下:食堂地面改造工程属于追加的工程,当时其父亲***不在现场,因为其本人在现场工地上干活,所以***让其代签一下。其与派格丽公司负责人就这些工程没有直接联系,中通公司在这些工程上是有项目经理的,其只是做一些杂活,包括跑腿买东西、搬运东西等。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毕业证、《证明》,有派格丽公司提供的《食堂地面改造工程合同》、《食堂装修工程合同》、录音文字材料、(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派格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通公司设立时形成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重要文件上签名字迹“***”均不是***本人所写,他人冒用***名义出资并将***登记为股东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与***系父子关系,且***有在中通公司工作的经历,甚至有在中通公司对外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字的情况,但基于中通公司设立时***尚未满18周岁且仍在中学就读的事实,***在中通公司从事工作或在对外合同上作为经办人签字,亦不属于事实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在派格丽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授权他人签名或事后予以追认的情况下,碍难认定其存在成为中通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故对***提出的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提出的撤销(2018)苏0509执恢742号执行裁定的请求,因本判决生效后,该执行裁定关于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内容自然失效,无需另行撤销,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追加、变更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16元、鉴定费7400元,合计20816元,由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416元,由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开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鉴定费7400元,由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