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与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09执5663号 申请人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经济开发区汾越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鹿城路750号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苏州派格丽减排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61569元,执行费12016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江苏中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有存款;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