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323民初1496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开发区金山大道188-1号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41136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
第三人:**,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与被告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市政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12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黄石市政公司与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十巫高速SWBY-6标段横岩寨隧道的劳务工作,第三人***在组织人员承建十巫高速横岩寨二号便道和二号搅拌站临建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大量水泥,第三人***、**找到原告购买水泥,在协商中得知项目部暂缺资金购买,原告因认识**,在**的劝说下,原告同意先赊购部分水泥给被告公司急用,从2018年3月5日至8月5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供了1407吨水泥,价值619080元,截至2018年年底,被告已支付363500元,尚欠原告水泥款255580元未支付。2019年1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了一张266500元的发票,随后于2月2日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30000元的水泥款,后因被告公司纠纷不断,原告得知第三人***正在处理拖欠材料费及人工工资,便向其索要,第三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在被告项目临建结算中尚欠原告的水泥款125580元。综上,第三人***在担任被告承建工程现场负责人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由黄石市政公司承担,尚欠水泥款应由黄石市政公司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石市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我公司承包后,内包给案外人**,**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未参与涉案项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未授权***、**购买案涉水泥;***、**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我公司履行相关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与原告达成水泥买卖协议,我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过493500元水泥款,不等于就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代偿也是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十巫高速建设过程中,被告黄石市政公司任命我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号××道××号搅拌站时需要水泥,我不认识经营水泥生意的**,公司又没有现金购买,只好赊购水泥,但要人担保,**为工地安全员,正好**与**认识,我与**洽谈好后,就让**担保赊购水泥。2018年12月我从被告公司离职,2019年12月被告需要处理对外债务问题,多次商请我回项目部协助处理,回到项目部后**找到我,经核对账目,就向**出具了一份临建结算尚欠水泥款125580元的情况说明。
第三人**述称,2018年被告黄石市政公司需要水泥,加上被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找到我到水泥厂买水泥,宝丰金龙水泥厂告知溢水片区水泥授权代理商是**,后找到**,因**不认识***,不予赊赊销水泥,因工地急需水泥,***请求我为其担保,**才赊销水泥,因2019年到2021年,***离开工地,联系不上他,我当时作了担保,**向我索要水泥款,并多次将他父亲带入我家中索要,后已分批次在我商店里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水泥款125580元,实际该款应由被告黄石市政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被告黄石市政公司承接十巫高速公路SWBY-6项目横岩寨隧道出口工程施工劳务后,指定第三人***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在组织人员承建十巫高速横岩寨二号便道和二号搅拌站临建施工过程中,需要大量水泥,为此***到经营水泥生意的原告**处洽谈协商购买水泥事宜。从2018年3月5日起至8月5日**共提供水泥1407吨,价值619080元。期间黄石市政公司向**支付了部分水泥款,2019年1月25日**应黄石市政公司要求,向其提供了266500元的水泥款发票一张,同年2月2日,黄石市政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支付水泥款130000元,至此,黄石市政公司共计向**支付水泥款493500元,尚欠水泥款125580元。2018年12月,***从黄石市政公司离职,2019年12月,黄石市政公司商请***回项目部协助处理其负责期间公司对外债务问题,**得知***到项目部后,向***索要其水泥欠款,为此***于2019年12月26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十巫高速SWBY-6标段施工期间,临建结算尚欠**水泥款125580元,尚欠***砂石款93783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担任被告黄石市政公司承建工程现场负责人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并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责任应由黄石市政公司承担,尚欠水泥款应由黄石市政公司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第三人**为被告黄石市政公司担保赊购水泥,向第三人**支付水泥款125580元后,于2022年8月3日起诉黄石市政公司、***、**行使追偿权,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2022)鄂0323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仅依据收条而无转账记录加以证明垫付款行为,行使追偿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3月23日,黄石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石市政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水泥,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支付尚欠原告水泥款125580元。第三人***在担任被告黄石市政公司在十巫高速公路SWBY-6项目横岩寨隧道出口临建项目现场负责人期间,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属于职务行为,其对赊购**水泥款进行结算的行为,视为被告黄石市政公司的结算行为,责任应由被告黄石市政公司承担。被告黄石市政公司在辩解中否认***的职务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水泥款12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8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5.8元,由被告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