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悟县彭店乡彭店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188-1号办公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市政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润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22)鄂0922民初219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兴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石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害兴润公司合同权利,违反合同约定和租赁相关事实,在仍有材料未返还的情况下计算90天租金,认定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判决第9页已经确定黄石市政公司、**返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在合同解除前,这些建筑材料由黄石市政公司、**承租,应当计算租金至解除之日,并且在合同解除后,黄石市政公司、**未归还相关建筑设备,应当支付设备被占用期间的费用。一审法院在明知材料并未发还的情况下,在合同解除前停止计算租金的判决严重损害兴润公司合法权益。2.案涉《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该合同第一、三条明确约定了合同租用量最少达到270吨,租用期限最低90天。一审法院未认可最低租用量相关约定,严重违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合同条款干预超出自由裁量范围。根据发货单显示,兴润公司向黄石市政公司、**提供建筑设备156.82吨,距离最低起租量270吨还差113.18吨,根据合同约定黄石市政公司、**还应补足113.18吨90天租金。3.兴润公司主张的不含税报废物资损失、配件费用、整理翻包费用,已经在提交退货单中“备注”栏进行了注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黄石市政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案涉《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是兴润公司提供的,关于该条款中对于最低量的90%,不用或者用量不足按照90天计算租金等内容,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租赁数量、质量及天数计算明显不合理。依照法律规定,兴润公司使用该合同条款来计算租金明显加重答辩人所承担的责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2.本案从公平角度,应当按照实际租赁量156.82吨计算租金。因为双方对租赁物数量约定不明,因此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3.一审法院关于“租金的计算”合理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租赁物并未用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1.合同系**与兴润公司签订的,黄石市政公司虽在合同上**,但是未实际履行。合同履行均是**与兴润公司协商的,**是案涉设备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2.黄石市政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以及**的微信聊天记录均能证明**是案涉设备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三、关于兴润公司主张的不含税报废物资损失、配件费用、整理翻包费用,兴润公司未提供维修发票、人工成本、购买相关设备的发票等证据,一审法院确定其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①承租人在偿还建筑设备时,出租人对租赁物没有进行清点,其责任在出租人。②其次出租人的送货单上的签字对承租人极不公平,强制要求承租人签字。③工程完工后,答辩人积极联系出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但是出租人不予理睬,直接起诉,故意计算租赁期间的意图明显。2.兴润公司要求按照最低270吨计算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兴润公司与黄石市政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②合同对租赁量没有约定,原审判决按照实际租赁量计算租金公平合理。3.关于兴润公司主张的不含税报废物资损失、配件费用、整理翻包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所有建筑设备报废部分已计价赔偿,不存在其他费用。其他配件没有整理打包,不存在发生相关费用。②兴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上述费用,不应支持该诉讼请求。4.兴润公司业务员**承诺,多出的设备不计算租金,有微信聊天记录和退货单为证。二、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条款应当考虑履行情况、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事实认定。1.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加重答辩人的责任。2.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报废物资损失、配件费用、整理翻包费用公平合理。3.兴润公司涉诉案件众多,该公司可能涉及恶意诉讼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兴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兴润公司与黄石市政公司、**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二、判令黄石市政公司、**向兴润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不含税价租金115727.8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在租材料返还完毕或实现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每日按照1787.69元/31计算);3.判令黄石市政公司、**向兴润公司支付不含税报废物资损失454.8元、微信配件费用24561.40元,整理翻包费用4519.38元;四、判令黄石市政公司、**向兴润公司立即返还可调底座24套、可调托座13套、0.2m立杆基座11根、0.5m立杆基座1根、2m基础立杆75根、1m立杆87根、0.6m横杆8根、1.2m横杆20根、1.5m横杆7根、0.9*1.5m斜杆330根、1.5m*1.5m斜杆10根、打包架2套、盘扣扣件转向372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兴润公司人民币43528.85元(扣除超还错还物资后的金额);五、判令黄石市政公司、**向兴润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案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31日为4041.15元;六、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黄石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30日,兴润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黄石市政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租赁材料、规格、租赁单价,分别为:60盘扣可调底座(规格48*500mm、48*600mm)、60盘扣立杆、60盘扣基础立杆、60盘扣横杆、60盘扣竖向斜杆、60盘扣立杆基座(规格0.2米、0.5米)均为8元/吨/天,60盘扣(**)横杆0.10元/根/天,60盘扣异型扣件0.05元/套/天,60盘扣钢爬梯6元/套/天,60盘扣挂钩钢跳板0.5元/块/天;合同单价为理计不含税单价,数量及吨位以甲方开具的发货单和合同数据为准;合同租用数量定为300吨,自2021年7月开始供应,租期计算:每批次的租赁材料租用期必须达到90天,不到90天的按90天计算租金,超出90天的按实际租用天数结算租金;租用量必须达到签约用量的90%。双方签约后,兴润公司于2021年7月1日至7月8日分批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至9月16日分批向兴润公司返还租赁物;被告共向兴润公司支付租金、押金100000元,因**、黄石市政公司未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兴润公司遂提起诉讼。
兴润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至9月16日止,共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及未回收数量如下:60系列盘扣可调底座上托、下托2400套,未还上托13套、下托24套;60系列盘扣可调底座共1600套,未还13套;基座立杆0.2m、0.5m共2160根,未还0.2m11根、0.5m1根;基础立杆1m、2m共960根,未还2m75根;立杆1m、2m共3600根,立杆1m未还87根,2m多还103根;横杆0.6m、0.9m、1.2m、1.5m共8000根,0.6m未还8根,0.9m多还10根、1.2m未还20根、1.5m未还7根;竖拉斜杆(0.9*1.5m、1.5m*1.5m)共3600根,未还0.9*1.5m330根,1.5m*1.5m10根;打包架138套,未还2套;盘扣扣件转向共3725套,未还372套。根据双方对租赁材料出租及回收日期、品名规格、出库及入库件数、日租金标准等计算,租金总计117267.93元,其中:7月1日租赁的设备至9月28日产生租金29921.19元,7月6日租赁的设备至10月3日产生租金70950.30元,7月8日租赁的设备至10月5日产生租金16396.44元,扣除**向兴润公司支付100000元仍下欠租金17267.9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兴润公司与**、黄石市政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该合同应由**、黄石市政公司共同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责任。**、黄石市政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兴润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石市政公司对共下欠租金17267.93元应予给付,对兴润公司超出部分的给付租金请求不予支持;兴润公司主张的不含税报废物资损失、配件费用、整理翻包费用,未提交产生该类费用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兴润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黄石市政公司未还的租赁物,兴润公司主张由**、黄石市政公司返还租赁物或赔偿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由**、黄石市政公司返还未还租赁物为:60系列盘扣可调底座未还上托13套、下托24套;60系列盘扣可调底座未还13套;基座立杆未还0.2m11根、0.5m1根;基础立杆未还2m75根;立杆1m未还87根;横杆0.6m未还8根、1.2m未还20根、1.5m未还7根;竖拉斜杆(0.9*1.5m、1.5m*1.5m),未还0.9*1.5m330根,1.5m*1.5m10根;打包架未还2套;盘扣扣件转向未还372套,不另行计算租金,对兴润公司主张按未还租赁物的价值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黄石市政公司多还租赁物在本案中不予考虑;兴润公司主张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案涉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按2021年9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3.85%加收50%即年利率5.775%计算,以未付租金为基数,自2021的9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与**、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二、**、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给付租金下欠租金17267.9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267.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10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为:60系列盘扣可调底座未还上托13套、下托24套;60系列盘扣可调底座未还13套;基座立杆未还0.2m11根、0.5m1根;基础立杆未还2m75根;立杆1m未还87根;横杆0.6m未还8根、1.2m未还20根、1.5m未还7根;竖拉斜杆(0.9*1.5m、1.5m*1.5m),未还0.9*1.5m330根,1.5m*1.5m10根;打包架未还2套;盘扣扣件转向未还372套;四、驳回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黄石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1年6月30日,兴润公司与黄石市政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没有加重一方当事人义务,排除一方当事人权利。故**、黄石市政公司称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该合同约定对每批次的租赁物的租赁期必须达到90天,不足90天按照90天计算,约定内容明确,可以分批次计算租赁期间。合同对租赁物没有明确租赁量,只是约定“租用数量定为300吨,租用量必须达到签约用量90%”。因租赁物有的按照吨计量、有的按照米、根、套计量,没有统一计量标准,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计算租金合法合理。兴润公司请求按照270吨计算租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兴润公司未提交不含税报废物资损失、配件费用、整理翻包费用的证据,一审法院要求兴润公司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