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9573号 原告:***,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5655号1幢2层E区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58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11月23日、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6,000元;2.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偿付利息损失,以22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9月3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名称为上海青浦复旦附中周边配套绿地景观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为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在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建该工程,并将案涉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施工。为此,***与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分别签署了两份《清包工协议》。根据《清包工协议》约定,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却未按约付款。2021年2月4日,***与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协议》,双方确认就上述工程,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486,000元。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2月10日前向***支付86,000元,于2021年5月1日前向***支付400,000元。然,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于2021年2月10日支付6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200,000元,仍欠***226,000元。***系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不能证明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迟迟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请请求。***与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变更为一人公司,涉案工程施工在2018年,故***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请请求。***与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结算且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5日,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签署《清包工协议》,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上海青浦复旦附中周边配套绿地景观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 2018年7月3日,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签署《清包工协议》,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上海青浦复旦附中周边配套绿地景观工程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 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均表示就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结算且支付完毕。 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自然人股东。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为证明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226,000元,为此提供了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及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工程款260,000的凭证.协议的内容为:***附中(甲方)、乙方(劳务)双方协商,约定人工费用余款486,000元,双方已结清,约定期限如下:一、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乙方86,000元;二、2021年5月11日前支付乙方余款400,000元。该协议的尾部盖有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章、公司副总经理施某的签字、公司员工**的签字并注明仅证明付款日期以及***的签字。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10日向***支付60,000元(注明:复旦附中人工费),于2022年1月31日向***支付200,000元(注明:人工费)。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该协议的盖章为合同章并非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无法代表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26,000元。 本院认为,2021年2月4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欠付的的工程款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之责并偿付利息损失。 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投资的一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应就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6,000元; 二、被告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以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5月11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以22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 三、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1.50元,减半收取计2,475.75元,保全费1,737.10元,由上海垚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