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

**发与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1695号 原告:**发,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58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发诉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815,518元;2、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1,815,51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90,761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欠款利息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市工业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区企发公司)签订《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业区企发公司将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室外景观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发包给被告。2012年,原告经人介绍,带领施工团队负责部分项目(包括明沟修复、新砌雨水井及排水管、新砌明沟等项目)的建设施工。原告为此垫付钱款购买施工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施工过程中,工业区企发公司发生经济困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7月16日,工业区企发公司要求停止施工,经确认已完工工程造价为2,914,841元,工业区企发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1,714,841元。停工后,原告及其团队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欠款及工人工资,被告以工业区企发公司未付款为由拖欠不付。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名义聘请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20,000***费,由其代理被告起诉工业区企发公司,取得(2016)沪0116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书》。诉讼期间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该案评估费58,000元和诉讼费12,76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以被告名义委托**律师申请、参与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钱款,被告也拖欠上述工程欠款至今。2019年,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被告提起诉讼,经协商,被告承诺分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撤诉。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未给予原告认可的补偿,另行分包给原告的和平公园项目也不能弥补损失,工业区企发公司破产一事也无进展,故原告有权再次提起诉讼,据此诉至法院。被告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被告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合作关系。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接工程的资质,原告及原告的朋友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被告仅收取管理费,采购施工材料、进行施工管理、报送施工资料、审价结算等均由原告负责。工程完工后,也是原告以被告名义向工业区企发公司追索工程款。被告并未怠于向工业区企发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后者目前处于破产清算过程中,尚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二,根据2019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已另行安排工程给原告施工。对于工业区企发公司破产一事,双方约定待破产程序完结后按照受偿金额支付给原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与该协议的约定相违背。第三,不同意返还垫付款。不存在原告为被告垫付律师费、评估费和诉讼费的事实,双方仅存在工程款关系,律师费、评估费和诉讼费均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第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亦与事实不符,根据(2016)沪0116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工业区企发公司未付款为1,714,841元。被告收到工业区企发公司支付的工程预付款1,200,000元,扣除各项管理费后,全部以代付材料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业已生效的(2016)沪0116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系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2011年7月12日,被告与工业区企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工业区企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2012年5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专业化工业服务平台(总部经济)项目景观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案涉工程开始施工。2012年7月18日,工业区企发公司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1,200,000元。后,被告应工业区企发公司的要求停止施工。2014年7月18日,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经审价确认工程价款2,914,841元,被告及工业区企发公司对此均做出确认。(2016)沪0116民初3932号案件经审理后判决工业区企发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714,841元。被告就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后,工业区企发公司被债权人广东景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破产清算,被告就上述工程款债权已经进行申报,相关案件仍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被告收到工程预付款1,200,000元后代原告支付材料款合计1,062,000元。(2016)沪0116民初3932号案件是原告以被告名义发起,案件诉讼费12,499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0,000元以及该案所涉审价费58,000元等均由原告支付。2019年5月13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即(2019)沪0116民初6537号案件。2019年12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撤回(2019)沪0116民初6537号案件,被告一年内通过其他协调认可的方式予以补偿;关于工业区企发公司破产债权申报一案,目前尚在进行中,待破产程序完结后按照受偿金额支付给项目当事人;一年内本协调事项未有进展,原告有权保留再次诉讼的权利等等。2019年12月17日,原告撤回(2019)沪0116民初6537号案件的诉讼。被告后于2020年将其总包的和平公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工程量约700余万元)分包给原告(以上海晨秀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由于工程审批等环节因素,原告于2021年10月进场施工,至2023年1月累计收到工程款276余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9)沪0116民初6537号民事裁定及庭审笔录、《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2016)沪0116民初3932号民事判决、《工程决算审价报告》、收据、《决算书》、工程量确认单、《会商纪要》、送货单、银行交易明细、《执行申请书》及(2016)沪0116执3986号民事裁定,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和平公园**发付款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就案涉工程,原告在2016年以被告名义将工业区企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该案判决后,工业区企发公司破产清算,工程款未能实际支付。2019年,原告又以自身名义将被告诉至法院,向其主张工程款。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原告撤回相关诉讼。根据《协议书》,一方面被告通过认可的方式给予原告补偿,另一方面待工业区企发公司破产程序完结后按照受偿金额支付给原告。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恪守履行。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另行分包工程给原告,原告也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已然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至于施工所得利润是否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则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其接受该工程并实际施工后又称该工程并非其认可的补偿方式,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其认为其系从被告处转包案涉工程。被告认为其与原告是合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承接工程所形成的口头施工合同均应属无效。其曾于2016年以被告名义向工业区企发公司主张工程款,于2019年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后又与被告达成《协议书》。无论其与被告系何种合同关系,《协议书》作为双方最后形成的关于工程款处理的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另行补偿原告。工业区企发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目前仍在审理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经获得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有违约定,本院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审价费及诉讼费,其称系代被告垫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费用负担曾有过约定,相应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4元,由原告**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