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4民初23398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宝山区真金路1039弄46号8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西路589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工农村712号。
原告***与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37,380.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37,380.90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76,268.2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76,268.28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国有园林景观施工企业。第三人系被告正式员工,担任该公司第四项目管理部经理,负责对外联系工程业务,同时负责项目管理部下辖施工队管理和结算工作。原告专业从事土建工程的施工。2013年10月,被告中标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青菁苑A02地块1-10号楼景观工程”。2014年11月,被告又中标同一开发项目“青菁苑A10地块二标段景观工程”。被告承接工程后自己主要施工绿化工程部分,将土建部分交予原告施工。涉案工程现已按时竣工并完成保修工作。被告为规避甲方合同中第36条禁止转包约定,也为避免自己上级单位合规性审查,故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同时要求原告施工队以被告职工的名义参与了和甲方施工合同的洽谈和土建部分预算工作,直接负责土建部分施工,参加甲方工作会议,参与工程验收和移交工作,承担保修责任。原告持有被告和甲方的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工程验收和移交手续等文件。另外,被告指派合作劳务公司为原告工作人员***、***等缴纳社保,社保费用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员工工资由原告直接发放。合作中,被告先收到甲方工程款,将土建部分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代付费用、其他扣款后,通过委托个人付款的方式支付予原告。2019年11月9日,第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了多个项目的汇总结算手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由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无资金往来。被告从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第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代表被告,被告无付款责任。本案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被告无关。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辩称,涉案工程系第三人发包予原告施工,与被告无关。第三人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金额,愿意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7日,第三人将《A02景观及外总体招标清单》发送给原告处工作人员***。
2013年10月,被告与案外人华润公司签订一份《华润置地菁英苑A02地块景观及外总体工程5-12号楼标段合同文件》,约定华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华润置地菁英苑A02地块5-12号楼景观及外总体工程专业分包予被告施工,总包单位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16,192,120.89元。工期273个日历天,暂定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以书面开工令为准。
2014年9月28日,第三人将《关于南翔A10地块二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发送给原告处工作人员***。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再次将《关于南翔A10地块二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发送给原告处工作人员***。
2014年11月,被告与案外人华润公司签订一份《嘉定南翔二期A10地块二标段景观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华润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二期A10地块二标段景观工程专业分包予被告施工,总包单位为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总价为1,201万元。工期暂定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30日(住宅二标),以书面开工令为准。
2016年8月16日,华润公司签署一份《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华润置地菁英苑A02地块景观及外总体工程结算总价为16,469,000元。
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华润公司签署一份《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嘉定南翔项目A10地块结算总价为12,174,000元。
2016年11月20日,华润公司出具一份《工程移交单》,确认华润置地中央公园A10地块住宅区景观工程移交。
2019年11月9日,第三人签署一份《合作项目工程款结算台账明细表》,确认南翔A02地块工程款10,022,159.40元,南翔A10地块工程款8,994,437.56元。管理费6.5%、代扣款1%、税金3.5%。***、***代缴四金(扣款147,921.92元)。
2021年1月、2月间,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2023年12月,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初步还款计划,表示350万元的欠款,12月份支付50万元,一月份支付100万元,2024年5月1日前支付100万元,余款2024年10月份前付清。
另查,第三人系被告处员工,担任项目经理职务。
原告与案外人***系夫妻关系。
上海上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案外人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系100%控股。被告的股东亦为案外人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系100%控股。
2023年11月15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3)沪0105民初31115号案件中,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在该案调解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南翔项目(A02、A10)欠付工程款1,776,268.28元。
关于付款情况,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1年2月11日至2023年1月21日间,原告妻子***陆续收到案外人***、***、上海上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园公司)等支付的部分工程款的相关付款凭证,第三人对此不表异议,表示该些付款主体均是受其指示向原告付款。被告则表示,对个人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并不清楚,上园公司的付款系受第三人指令实施,但支付的款项并不涉及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法律关系问题,经查,被告专业分包了华润公司A02、A10地块景观及外总体工程,在此情况下禁止再分包,而原告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竣工并移交后,被告亦与华润公司进行了结算。第三人系被告处项目经理,其参与了施工洽谈、结算等环节,使原告有充足理由相信第三人系代表被告作出相关行为,原告属善意相对人。被告关于其与第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知晓被告所谓的内部承包关系。关于付款问题,被告关于上园公司的付款系受第三人指令实施的抗辩,与第三人系被告处员工的身份不符,且被告和上园公司均系案外人上海园林(集团)有限公司100%控股,其关于系受第三人指令付款亦有违常理,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另外,在(2023)沪0105民初31115号案件中,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该代理人身份亦因第三人系被告处员工而赋予。在该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了本案涉案工程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即1,776,268.28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间产生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第三人就涉案工程实施的行为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已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76,268.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并未作出约定,原告根据最后付款日即2023年1月21日起算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该利息以一年期LPR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76,268.28元;
二、被告上海园林绿化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776,268.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86.40元,减半收取10,39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