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3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振东乡振东小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亭,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族,1972年4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原审第三人:陆福林,男,××族,1964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福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腾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陆福林和案外人汪兴亮聘用在其工地上的管理人员,其并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其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支付。同时结算单上注“陆福林付3万、王心亮付2万”,并由陆福林、汪新亮签字,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陆福林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审第三人陆福林诉称工程还在结算中,工程款还未全部到位,所以无法兑付。这说明原审第三人陆福林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开由其支付。上诉人的项目部印章系第三人不规范使用造成,不能对其产生约束力。此外被上诉人曾于2019年12月24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176700元,后被上诉人撤回起诉。被上诉人系和原审第三人陆福林有工程合作关系,其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不符合常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一审判决。陆福林是上诉人单位项目部的负责人。我受陆福林聘请在项目部工作。陆福林和项目部另外一位管理人员汪兴亮出具了书面手续,除了陆福林、汪兴亮的签字外,也有项目部的印章,可以证明我在该项目部工作及应当付我5万元工资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陆福林答辩称,他从管其荣手上接到上诉人项目部工程,负责该项目部工程,***是他聘请的工作人员,欠***的工资是事实,盖工程部印章就是表示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其同意***的答辩意见。
腾辉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该公司无需向***支付工资5万元,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结算单载明“由南通崇川国胜碧桂园项目部招用***同志负责该项目涂料施工质量及进度管理工作,双方协定每月工资壹万元,工作时间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9月19日,春节休息扣除,合计工作10个月,已付工资伍万元,尚余工资五万元整。注:陆福林付3万,汪兴亮付2万。”该结算单加盖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国胜碧桂园项目部”印章,并由陆福林、汪兴亮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陆福林聘用在其工地的管理人员,腾辉公司认可其与陆福林系挂靠关系,陆福林出具的盖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国胜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应当对腾辉公司有约束力。该结算单已经明确载明了***的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已经欠付金额,腾辉公司理应支付。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腾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腾辉公司负担。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5万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书面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案涉碧桂园工程系上诉人腾辉公司发包,原审第三人陆福林从他人手中转包而来,原审第三人陆福林分包承建该工程,得到发包人上诉人腾辉公司的认可。原审第三人陆福林聘请被上诉人***从事相关管理工作,虽未得到上诉人腾辉公司的明确认可,但根据上诉人腾辉公司认可项目部印章明确归第三人陆福林和汪兴亮保管、结算单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等事实,本院认定上诉人腾辉公司对结欠被上诉人***5万元视为认可,并对此负有偿还责任。上诉人腾辉公司辩称原审第三人陆福林对此5万元负有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腾辉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陆福林对此5万元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责任关系,双方可以根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腾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腾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烨
审判员 钱泊霖
审判员 王吉美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