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腾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2624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振东乡振东小街**。
法定代表人:孟庆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女,汉族,1989年11月1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第三人:陆福林,男,汉族,1964年9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陆福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美、被告***、第三人陆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5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9月19日期间,被告经由第三人陆福林招聘至原告南通市崇川区国胜路碧桂园佳期漫项目处工作,负责部分工程的油漆、涂料装修工作。2019年9月20日,第三人陆福林和案外人汪兴亮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确认了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结欠工资金额等内容,后被告以结算单为依据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通劳人仲案字(2020)第38号仲裁裁决书,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0000元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和陆福林仅仅是挂靠关系,被告系陆福林和汪兴亮雇佣的员工,其并不是代表原告进行招工、用工,且被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事宜均由陆福林与汪兴亮二人进行。且被告曾于2019年12月24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第三人支付工程款1176700元,后被告撤回起诉。因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虽原告项目部印章在陆福林处保管,但其不规范使用项目章的行为不能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工资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5万元。
第三人陆福林述称,工程还在结算中,工程款还未全部到位,所以,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结算单载明“由南通崇川国胜碧桂园项目部招用***同志负责该项目涂料施工质量及进度管理工作,双方协定每月工资壹万元,工作时间从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9月19日,春节休息扣除,合计工作10个月,已付工资伍万元,尚余工资五万元整。注:陆福林付3万,汪兴亮付2万。”该结算单加盖了“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国胜碧桂园项目部”印章,并由陆福林、汪兴亮签字,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系第三人聘用在其工地的管理人员,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陆福林系挂靠关系,陆福林出具的盖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崇川国胜碧桂园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应当对原告有约束力。该结算单已经明确载明了被告的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已经欠付金额,原告理应支付。
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员 周继鹏
法官助理 钱胤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佳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