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72民初1655号
原告:上海荣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799号1幢301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593208XM。
法定代表人:李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东,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5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6313660412。
法定代表人:夏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上海知谦(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荣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帆公司)与被告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荣帆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章鹏独任审理。1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荣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贵、龚向东,豪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到庭参加诉讼。12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良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审判员江章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12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荣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贵、龚向东,豪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豪力公司向荣帆公司支付滞期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豪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荣帆公司与豪力公司签订运输委托合同,约定豪力公司委托荣帆公司办理整套固定式门座起重机一台及四台门机大梁(八片)等货物的运输业务,起运港为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益成村武昌造船厂南通分厂基地码头,目的港为辽宁省大连旅顺4810厂码头,运费为120万元,装、卸载时间合计16天,超出则按2万元每天计算滞期费。2015年4月,荣帆公司承租案外人连云港振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航公司)所有的“鑫民7”轮承运上述货物。4月19日,“鑫民7”轮驶抵起运港码头,但因装货港码头泊位水深不能满足安全靠泊要求,该轮只能抛锚于外侧基地大码头待命。经疏通,直至5月4日“鑫民7”轮方靠泊装载货物,5月23日,装载完毕,5月24日凌晨开航,5月27日17时30分,“鑫民7”轮驶抵卸货码头,6月5日5时45分,卸载完毕。因豪力公司未能提供符合船舶装货作业的安全码头泊位及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致使“鑫民7”轮产生了26天的滞期损失,荣帆公司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豪力公司辩称,1.荣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荣帆公司在2015年5月即已知晓“鑫民7”轮滞期的事实,应于2017年7月前主张滞期费,本案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荣帆公司要求豪力公司承担滞期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荣帆公司与豪力公司签订的《运输委托合同》中并未约定滞期费,同时约定荣帆公司负责货物运输,包括选任承运船舶、船舶如港、装卸货等事实,“鑫民7”轮滞期系因荣帆公司自身原因所致。3.2017年11月7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判决的依据,施汉良、赵雪忠在该日前因与豪力公司产生矛盾已离开公司,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豪力公司请求驳回荣帆公司的诉讼请求。
荣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运输委托合同》、情况说明、(2018)鄂7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凭证(九份)、李玉贵与豪力公司工作人员陆琦聊天记录(七页)。豪力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施汉良与陆琦聊天记录(四页)。
豪力公司申请证人施汉良、赵雪忠、张明、杨国出庭作证。
施汉良、赵雪忠陈述了如下事实:1、2017年11月7日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2、《运输委托合同》的签订过程;3、关于滞期费的口头约定;4、陆琦系豪力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
张明、杨国陈述了如下事实:施汉良与豪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建明争吵的经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汉良和赵雪忠到庭接受了质询,其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其当时在豪力公司的职务和职责相互匹配,豪力公司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2、张明和杨国到庭接受了质询,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仅此不足以证明施汉良作出了虚假陈述,本院对张明和杨国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3、陆琦系豪力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李玉贵与陆琦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荣帆公司与豪力公司签订《运输委托合同》,约定豪力公司委托荣帆公司运输340吨整套固定式门座起重机一台(海运)、四台门机大梁(八片)(海运)、附件配套(陆运),提货厂库为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益成村武昌造船南通分厂,收货单位为辽宁省大连4810厂,总价为120万元。施汉良、赵雪忠及案外人夏建军作为豪力公司工作人员在《运输委托合同》上签名。荣帆公司与豪力公司还口头约定,涉案货物装、卸载合计16天,超出则按2万元每天计算滞期费。2015年4月16日,荣帆公司与振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振航公司安排“鑫民7”轮完成上述货物水路运输。2015年4月18日18时30分,“鑫民7”轮驶抵起运港锚地抛锚,5月24日3时30分,起锚开航,5月27日6时40分,辽宁省大连旅顺口抛锚,6月5日5时45分,离泊开航。豪力公司向荣帆公司支付了120万元。
2015年、2016年、2017年,李玉贵多次向陆琦发送信息,要求协商解决涉案货物运输滞期费事宜。
2018年9月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判令荣帆公司、李玉贵共同向振航公司支付“鑫民7”轮滞期费7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荣帆公司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另查明,荣帆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水路货物运输。
本院认为:
本案纠纷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李玉贵代表荣帆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多次向豪力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陆琦发送信息,要求协商涉案纠纷解决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荣帆公司提出要求而中断,荣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期间。
荣帆公司作为承运人与豪力公司作为托运人签订《运输委托合同》,约定荣帆公司负责涉案货物水路和陆路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荣帆公司因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上述合同水路货物运输部分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荣帆公司根据该条款规定无权要求豪力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滞期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荣帆公司可以主张豪力公司按照其过错赔偿荣帆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但荣帆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滞期费并非其因合同无效遭受的直接损失,且并未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荣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荣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荣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上海荣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良志
审判员 吴 昊
审判员 江章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储颖烨
书记员邱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