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683号
原告常州市海之杰港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志兴。
被告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建明。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海之杰港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海之杰港口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邢怡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