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荣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荣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799号1幢301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东,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东川公路57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荣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荣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向东,豪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荣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豪力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诉请的滞期费并非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且并未实际发生”与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929号(以下简称“929号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事实上,荣帆公司并未从事案涉货物的实际运输,木案与“929号案”中所涉的滞期费是同一法律事实引起的费用。“929号案”民事判决书认定荣帆公司承担滞期费,且该判决已生效,荣帆公司即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审认定荣帆公司诉请的滞期费并未实际发生错误。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货物为案外人连云港振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航公司”)所有的“鑫民7”轮承运,因豪力公司的过错导致承运船舶产生滞期,而不是荣帆公司。即使依“929号案”判决书认定荣帆公司为托运人,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实际承运人振航公司承担滞期费的赔偿责任,荣帆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即豪力公司追偿;2、荣帆公司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第2款规定精神向豪力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即使案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被认定无效,对于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受损方有权根据各方的过错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受损方应当包括合同的各方,这样才能平衡保护合同各方的利益。本案中,对于案涉滞期费的产生,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任何关联,它是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且荣帆公司无任何过错,存在过错的是豪力公司。因此,无论合同是否有效,豪力公司均应承担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第三,原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案涉滞期费标准的约定已得到豪力公司认可,且与“929号案”中认定的荣帆公司与振航公司约定的滞期费标准一致。荣帆公司在两案的两个合同中对滞期费的约定无任何差价,则可以认定为豪力公司对因自己的行为产生的船舶滞期而向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支付滞期费的认可。第四,荣帆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非基于与豪力公司的合同,还基于“929号案”判决。如果没有“929号案”判决,本案可以驳回荣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断章取义,割裂本案与“929号案”的关联,割裂合同无效与权利请求、过失责任的关系,严重损害荣帆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五,荣帆公司依据“929号案”判决在木案中以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关系向豪力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上荣帆公司与豪力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荣帆公司受豪力公司委托为其办理选定承运人等相关业务,荣帆公司因办理委托事项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豪力公司承担。
豪力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1、荣帆公司诉请的滞期费是基于其认为的与豪力公司签订的滞期费约定条款,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故荣帆公司主张的滞期费没有合同约定。2、法律应当保护的运费,豪力公司已经完全向荣帆公司支付。3、荣帆公司与豪力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荣帆公司原审诉请:1、判令豪力公司向荣帆公司支付滞期费5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豪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荣帆公司与豪力公司签订《运输委托合同》,约定豪力公司委托荣帆公司运输340吨整套固定式门座起重机一台(海运)、四台门机大梁(八片)(海运)、附件配套(陆运),提货厂库为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益成村武昌造船南通分厂,收货单位为辽宁省大连4810厂,总价为120万元。施汉良、赵雪忠及案外人夏建军作为豪力公司工作人员在《运输委托合同》上签名。荣帆公司与豪力公司还口头约定,涉案货物装、卸载合计16天,超出则按2万元每天计算滞期费。2015年4月16日,荣帆公司与振航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委托振航公司安排“鑫民7”轮完成上述货物水路运输。2015年4月18日18时30分,“鑫民7”轮驶抵起运港锚地抛锚,5月24日3时30分,起锚开航,5月27日6时40分,辽宁省大连旅顺口抛锚,6月5日5时45分,离泊开航。豪力公司向荣帆公司支付了120万元。
2015年、2016年、2017年,李玉贵多次向陆琦发送信息,要求协商解决涉案货物运输滞期费事宜。
2018年9月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8)鄂7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判令荣帆公司、李玉贵共同向振航公司支付“鑫民7”轮滞期费72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荣帆公司尚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原审法院另查明,荣帆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水路货物运输。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纠纷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李玉贵代表荣帆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多次向豪力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陆琦发送信息,要求协商涉案纠纷解决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因荣帆公司提出要求而中断,荣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间期间。
荣帆公司作为承运人与豪力公司作为托运人签订《运输委托合同》,约定荣帆公司负责涉案货物水路和陆路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荣帆公司因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上述合同水路货物运输部分的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但是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运费,人民法院可以适当予以保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无效,而且运输过程中货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向承运人主张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和承运人对合同无效和货物损失的过错程度,依法判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荣帆公司根据该条款规定无权要求豪力公司赔偿合同约定的滞期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荣帆公司可以主张豪力公司按照其过错赔偿荣帆公司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但荣帆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滞期费并非其因合同无效遭受的直接损失,且并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认为荣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荣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上海荣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海荣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焦点,本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认定如下:
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运输委托合同》因荣帆公司不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而无效,荣帆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无异议,但对该合同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持异议,认为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包含滞期费,因荣帆公司对该滞期费的产生无过错,豪力公司作为滞期费产生的过错方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以承运人身份签订的水路运输合同认定无效,意在维护水路航道安全,保护水路运输经营者、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无水路运营资质而进行水路运输经营极易导致不良后果,危害水域安全,故司法对非法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行为持否定态度。
本案中,荣帆公司因不具备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导致案涉运输合同无效,但案涉货物已完好运输完毕,故,承运人如参照运输合同的约定要求托运人支付运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予以保护。原审法院查明《运输委托合同》项下120万元运费,豪力公司已向荣帆公司支付完毕,荣帆公司与豪力公司未就该运费发生争议。对于荣帆公司诉请的滞期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严格做出解释,认定该滞期费并非荣帆公司因合同无效遭受的直接损失,符合司法对于无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的企业从事水路运输行为的精神,原审法院驳回荣帆公司关于滞期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荣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海荣帆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杨
审判员 林向辉
审判员 余 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建晓
书记员杨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