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4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吕建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航,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豪力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7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电力公司应支付豪力公司承揽价款457,879.99元。事实和理由:电力公司已经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豪力公司10万元价款,因此本案中判决电力公司向豪力公司支付的价款中应扣减该10万元。票据是商品经济的产物,票据不仅具有流通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等,更具有替代货币进行支付的功能。涉案票据从未被宣告无效或者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当电力公司向豪力公司支付了涉案票据,即已经完成了付款行为,豪力公司不应再依据基础关系向电力公司主张清偿该票据对应的10万元款项。《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持票人因为超过追索权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其完全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权利,系争票据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电力公司并非是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豪力公司不应该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
豪力公司辩称,不同意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理由在于:电力公司跟豪力公司之间既存在票据关系又存在基础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由于电力公司支付的票据未能兑付,豪力公司根据基础关系要求电力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完全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豪力公司的有权利选择是依据基础关系还是依据票据关系主张权利。
豪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电力公司立即支付承揽价款632,879.99元;2.诉讼费由电力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豪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电力公司立即支付承揽价款557,879.99元;2.诉讼费由电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0月13日,豪力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豪力公司为电力公司制作安装起重机(关丹斗轮机)及相关配件,合同总金额为1,840,632元,另打包合同约定打包费用82,248元。豪力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于2018年3月8日、4月2日、4月28日向电力公司开出总金额为1,922,8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电力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支付豪力公司货款100,000.01元(银行转账支付60万元,其中499,999.99元为支付遗留欠款),其后通过银行或电子银行承兑汇款的方式,共计支付豪力公司货款129万元。上述钱款含出票日期为2018年2月28日,票据金额10万元,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受票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8日,可转让,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兑现,到期无条件付款。
3.2018年9月18日,因电力公司拖延支付案涉合同货款,豪力公司向电力公司发出催款《律师函》,主张电力公司尚欠豪力公司货款882,879.99元,要求电力公司尽快予以解决,并邮寄给电力公司。
4.因案涉关丹斗轮机质量问题,豪力公司与电力公司曾引起争议。后豪力公司与电力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豪力公司减免电力公司货款75,000元,电力公司对质量问题不再提其他主张。
5.泰隆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收到豪力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因为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而被持票人非拒付追索。2019年4月23日,泰隆公司向豪力公司追索,豪力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给泰隆公司155,922元,含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涉10万元。
6.2019年12月11日,就本案争议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豪力公司向电力公司追索,追索类型为非拒付追索,追索理由代码为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另因追索通知日期(2019年12月11日)大于追索权利时效截止日(顺延后为2019年8月13日)而导致检查失败,因而电力公司未收到豪力公司追索。
一审法院认为,豪力公司与电力公司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豪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电力公司交付货物,电力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承揽价款。鉴于豪力公司与电力公司对除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存在争议外,对合同余款无异议,对质量问题也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豪力公司是否可就争议电子承兑汇票所涉及的10万元一并主张电力公司支付。关于此节,电力公司抗辩称,上述10万元票据问题属于票据纠纷,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豪力公司可以自主选择其一主张。本案中,豪力公司为电力公司制作安装起重机(关丹斗轮机)及相关配件,双方的基础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现豪力公司以承揽合同纠纷向电力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电力公司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电力公司作为定作人,应该承担向承揽人支付承揽费用的义务,现争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而被泰隆公司非拒付追索,后豪力公司向泰隆公司支付了争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所涉的10万元,故豪力公司实际并未获得相应价款,因此,电力公司应该继续承担支付豪力公司承揽价款的义务,豪力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剩余承揽价款557,879.9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电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豪力公司承揽价款557,879.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79元、保全费3,184元,(合计诉讼费12,563元豪力公司已预缴),由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豪力公司能否依据承揽法律关系向电力公司主张商业承兑汇票未获兑付时的10万元价款。
本院认为,泰隆公司因涉案汇票的承兑人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违法被责令终止活动,而被持票人非拒付追索。此后,泰隆公司向豪力公司追索,豪力公司向泰隆公司支付了该汇票涉及的10万元款项。在此情形下,豪力公司既可以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也可以依据基础合同关系向其前手主张相应价款。现豪力公司主张基础合同关系,要求电力公司根据承揽合同支付该汇票对应的10万元价款,其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上海电力环保设备总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贾妍彦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陈显微
审判员 高增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炳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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