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句商初字第383号
原告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仁法,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市鑫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石狮皮业城。
法定代表人王友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句容市石狮友泉自来水厂,住所地句容市石狮集镇。
代表人王根荣,系该厂厂长。
被告江苏润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苏南商贸城二楼。
法定代表人侯广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根荣。
被告赵家凤。
被告王友云。
被告侯广跃。
被告华凤梅。
原告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茅山银行)诉被告句容市鑫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瑞公司)、句容市石狮友泉自来水厂(以下简称为友泉自来水厂)、江苏润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润杰公司)、王根荣、赵家凤、王友云、侯广跃、华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剑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润杰公司的银行存款以及被告侯广跃的房产。该案于2015年6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春源,被告鑫瑞公司、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王根荣、王友云、侯广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家凤、华凤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山银行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鑫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4月10日,年利率为9.6%。被告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王根荣、赵家凤、王友云、侯广跃、华凤梅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鑫瑞公司未能还款,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王根荣、赵家凤、王友云、侯广跃、华凤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鑫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5333.33元、逾期利息21200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6%上浮50%即年利率14.4%计算支付);2、判令被告鑫瑞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57800元;3、判令被告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王根荣、赵家凤、王友云、侯广跃、华凤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瑞公司、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王根荣、王友云、侯广跃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被告赵家凤、华风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茅山银行与被告鑫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瑞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登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分别与原告茅山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自愿为鑫瑞公司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王根荣、赵家凤、王友云、侯广跃、华凤梅共同向原告茅山银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鑫瑞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为催讨债务而产生的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间为鑫瑞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茅山银行向鑫瑞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发放后,鑫瑞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截至借款到期之日共欠利息5333.33元未付,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本金。被告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王根荣、赵家凤、王友云、侯广跃、华凤梅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委托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章春源担任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给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茅山银行与被告鑫瑞公司、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鑫瑞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鑫瑞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王根荣、赵家凤、王友云、侯广跃、华凤梅自愿为鑫瑞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友泉自来水厂、润杰公司、王根荣、赵家凤、王友云、侯广跃、华凤梅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鑫瑞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句容市鑫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5333.33元、逾期利息21200元,合计1026533.33元(该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6%标准上浮50%即年利率14.4%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句容市鑫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茅山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7800元。
三、被告句容市石狮友泉自来水厂、江苏润杰建设有限公司、王根荣、赵家凤、王友云、侯广跃、华凤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0元,减半收取71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60元,由被告句容市鑫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句容市鑫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句容市石狮友泉自来水厂、江苏润杰建设有限公司、王根荣、赵家凤、王友云、侯广跃、华凤梅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