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民申5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句容市*****道水产养殖场。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庄里村*号。
经营者:**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润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西环路苏南商贸城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集镇。
法定代表人:褚小明,该镇镇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句容市财政局。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句容市*****道水产养殖场(以下除裁判主文外简称**道养殖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润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润杰公司)、句容市***人民政府、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道养殖场申请再审称:(一)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是案涉工程的组织、设计者,因设计不合理,降低了鱼塘塘埂原有高度,本案未判决其承担责任,与法不符,句容市***人民政府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管理,其未尽到管理责任,未能确保鱼塘安全,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二)养殖场被水淹并非不可抗力造成,而是侵权造成,对损失部分仅赔偿60%不合理、不合法。(三)一、二审法院未判决赔偿成品鱼损失,不合情理。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道养殖场鱼池的塘埂进行了降低处理,塘埂较施工前降低约30厘米,2015年6月26日至28日,***降雨量分别达到53.4毫米、216.3毫米、46.1毫米,连续暴雨导致上游洪水漫过新修的路基,从塘埂缺口处汇入鱼池,致使养殖场被淹,给养殖场造成一定的损失,该损失系多种原因造成,与润杰公司的施工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也与当地连续几天大暴雨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润杰公司对**道养殖场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养殖场主张存在成品鱼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亦无法确定该部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该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句容市***人民政府并非本案中的侵权行为人,**道养殖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缺陷且与其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句容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负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故**道养殖场关于句容市农业资源开发局、句容市财政局、句容市***人民政府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句容市*****道水产养殖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